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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鸿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天某巨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鸿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宏图路33号A2栋1室A2-2。
法定代表人舒其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圣,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某巨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大学生创业专区A4号。
法定代表人黄锦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雄峰、朱雁,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鸿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资本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天某巨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巨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大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家贵、白德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鹤资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圣,被告(反诉原告)天某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雄峰、朱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鹤资本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就盘龙湾桂苑105-5室屋顶并网系统工程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天某巨某公司提供桂苑105-5室屋顶并网系统项目所需的安装材料并安装,负责该工程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0000元,如果由于设计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并网成功,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天某巨某公司负责,设备由天某巨某公司拆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90%即81000元,应被告要求装设太阳能钢架花费18000元,被告也依约进行了屋顶并网系统工程的安装,但由于本身设计问题,至今该工程无法在工期内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81000元,并赔偿原告装设太阳能钢架费用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某巨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法定解除以及合同约定解除的事由。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已安装完毕,于2015年9月通过并网验收,也能够获得国家电价补贴。因此,鸿鹤资本公司起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鉴于案涉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已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天某巨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而鸿鹤资本公司未支付剩余10%的合同价款共计9000元,其行为违约。据此,天某巨某公司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合同价款9000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剩余合同价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欠款9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鸿鹤资本公司辩称:天某巨某公司安装的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并没有并网成功,所产生的电根本无法销售给国家电网,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合同约定支付剩余10%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天某巨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鸿鹤资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安装盘龙湾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鸿鹤资本公司已支付90%合同价款的事实。
证据3、情况说明。证明盘龙湾桂苑属于电力自管小区,小区线路设备产权属于开发商,小区业主不可直接接入国家电网的事实。
天某巨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销售安装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案涉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通过验收并网成功后,鸿鹤资本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10%合同价款的事实。
证据2、照片8张。证明案涉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完毕,并于2015年9月并网成功的事实。
证据3、鄂价环资(2015)90号文件,鄂能源新能(2016)34号通知。证明案涉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通过并网验收,且已列入新能源电价补贴项目目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鸿鹤资本公司(甲方)与天某巨某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盘龙湾桂苑105-5室屋顶并网系统项目工程的安装施工。该项目工程安装材料及总造价为90000元,工期为45个工作日。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交付总工程款的30%(27000元)合同生效,乙方开始组织材料;2、待材料设备到达现场,乙方安装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再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60%(54000元);3、乙方负责甲方工程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并网成功后,再付余下总工程款的10%(9000元)。双方应尽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设计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并网成功,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设备由乙方负责拆除。
合同签订后,鸿鹤资本公司支付了首期工程款27000元,天某巨某公司组织材料进场安装。在工程安装完毕后,2014年12月1日,鸿鹤资本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4000元。2016年4月22日,湖北省能源局对报送的电价补贴项目进行审核后,确定盘龙湾桂苑105-5室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由电网公司根据并网验收情况,直接列入补贴项目,由电力公司按规定转拨电价补助资金,不再单独审核确认。由于盘龙湾桂苑属于电力自管小区,内部线路产权属于开发商,维修由小区物业自行负责,小区供电由电力公司统一配送给小区物业,然后由业主统一从小区物业购电,小区业主暂不可直接接入国家电网,故盘龙湾桂苑105-5室10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至今未接入国家电网,并取得电价补贴,鸿鹤资本公司亦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9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由此发生纷争。

本院认为,鸿鹤资本公司与天某巨某公司就盘龙湾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鸿鹤资本公司按约定履行了预付工程款27000元,以及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价款54000元的义务后,天某巨某公司则应负责工程通过电力部门验收且并网成功。对于并网成功的通常理解,应以接入国家电网,并能获得国家电价补贴为标准。而本案中该光伏发电项目通过湖北省能源局审核,并列入补贴项目目录,只能证明该项目取得国家电价补贴资格,并不能证明其并网成功。鉴于盘龙湾桂苑属于电力自管小区,内部线路产权属于开发商,案涉桂苑105-5室光伏发电项目已无法接入国家电网并获得电价补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鸿鹤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鸿鹤资本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安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天某巨某公司在设计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时,未充分考虑小区供电线路的客观状况,致使无法并网成功,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及合同性质,鸿鹤资本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81000元,应予以返还,并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天某巨某公司安装的设备,由其自行拆除。鸿鹤资本公司主张的装设太阳能钢架费用18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天某巨某公司反诉称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鸿鹤资本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价款9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予以解除,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某巨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北鸿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81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鹤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汉天某巨某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275元,反诉诉讼费61元,由天某巨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大进
人民陪审员 陈家贵
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

书记员: 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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