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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霍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旺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互为原告):霍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霍某某及原告霍某某诉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旺南、被告(互为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鸿路公司不补缴被告霍某某的社会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霍某某系原告公司员工,2016年8月22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后经团风县人社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因被告霍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团劳人仲案【2017】31号《裁决书》。原告鸿路公司对《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的内容不服,故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霍某某入职鸿路公司工作,但鸿路公司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申报登记手续。2016年7月17日,霍某某在鸿路公司工作期间被漏电设备电晕受伤,致其在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6年12月20日,团风县人社局认定霍某某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7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霍某某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后,霍某某曾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团劳人仲案【2017】31号裁决书,鸿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霍某某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团风县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65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霍某某构成工伤后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路公司予以给付。本案中,霍某某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鸿路公司应按住院时间23天及15元/天计算霍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护理费则应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59.10元。霍某某在认定的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继续应由原告(互为被告)鸿路公司按月支付,根据庭审中查明霍某某受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967元,计算霍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02元(3967元/月×6个月)。同时,依据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霍某某应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769元(3967元/月×7个月)。霍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请求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鸿路公司应向霍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两项补助金计算的基数均应为其受伤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团风县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58元/年予以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6个月即193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8个月即25772元。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霍某某请求鸿路公司补缴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互为原告)霍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被告(互为原告)霍某某支付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2059.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80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7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2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772元。
三、上述第二项应由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076.10元,限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两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书记员:王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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