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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万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城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熊瀚潇,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南、被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某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招录员工,须由劳动者提出入职申请,并签订《劳动合同》,才能正式用工。原、被告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通过熟人关系进入工厂,在缺乏安全防范知识且疏忽大意的情况下受伤,应按一般侵权责任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甲方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乙方万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8日,甲方聘用乙方从事拼装工作,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被告万某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13日,被告万某经人介绍到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卷管厂工作,没有办理入职手续,由厂长周鹏负责考勤和安排工作。2016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万某在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被告万某向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7月7日,团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团劳人仲案【2017】1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被告万某虽然中途离开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但未办理离职手续,且原告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再次入职并在原告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应认定其劳动关系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鸿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大能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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