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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某、刘某某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王某
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萍
王协桥

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北四号路。
代表人:徐继祥,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执行董事,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刘某某之妻,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王协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王某之父,住鄂州市。
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与被告王某、刘某某、第三人王协桥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明公司的代表人徐继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萍、第三人王协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补缴所认缴的出资额3,200,000.00元;2、判令被告刘某某补缴所认缴出资额4,800,000.00元;3、判令被告王某、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鸿明公司是2009年11月2日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股东为王协桥和刘某某。
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其中王协桥认缴出资额为5,100,000.00元,刘某某认缴出资额为4,900,000.00元。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金应由全体股东分二次缴纳,第二期出资截止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
鸿明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刘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
股东所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不变,公司章程作相应变更。
截止公司章程规定的最后出资时间,王某实际出资1,900,000.00元,应缴未缴出资3,200,000.00元;王鸿生实际出资100,000.00元,应缴未缴出资4,800,000.00元。
根据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号,鸿明公司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
鸿明公司清算组于2015年8月17日分别向王某和刘某某下达《关于限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通知》,时至今日,王某和刘某某尚未履行补缴出资义务。
被告王某辨称,第一,王某为鸿明公司股东,认缴出资5,100,000.00元,出资比例为51%。
鸿明公司于2009年11月2日由王协桥和刘某某出资成立。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0.00元,其中王协桥认缴出资5,100,000.00元,出资比例为51%,其余为刘某某认缴。
2010年3月22日,通过《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原股东王协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出任公司执行董事,鸿明公司就该事项办理了变更登记。
第二,截止2011年3月31日,王某共缴纳出资8,000,000.00元。
其中,实物出资3,557,675.60元(含土地及围墙、办公楼、厂房、大连牌50T行车),货币出资4,442,324.40元(出资购买1台铸件工作台、4台零部件加工机床、1台焊机、12台空调、3台创维液晶电视机、1台太阳能热水器、5台饮水机、1幅钛金厂牌、1条电动门、1辆宝马轿车、1辆丰田轿车、1辆金杯面包车、1套办公家具、1台平面磨床、1台万能卧铣床、1台中原起重行车、2台摇臂钻床、1台龙门刨床、1台华亚数控机床、数控立车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
综上,王某实际缴纳的出资超出认缴出资额,超出部分共计2,900,000.00元,其已将超出部分作为债权向清算组进行了债权申报。
被告刘某某辨称,第一,我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法定的、约定的出资义务,鸿明公司所诉缺乏事实依据。
我与王协桥于2009年11月2日共同发起设立鸿明公司。
鸿明公司设立之时及鸿明公司存续期间,我严格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鸿明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实际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及增加的注册资本,该出资情况经鄂州市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2010年3月26日分别作出鄂州华会(2009)0637号和鄂州华会增字(2010)0016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另有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及工商变更通知书等为证。
第二,鸿明公司存续期间,我从未以任何方式抽逃所缴纳的出资,更未授权、指示、教唆、帮助他人抽回上述出资,无需向鸿明公司承担补充缴纳出资的责任。
至于他人可能存在的抽回出资及侵占鸿明公司资金的事实,我并不知情,也未参与。
第三,截止本案提起诉讼之日,鸿明公司正处于司法强制清算阶段,作为清算组成员,我从未被通知参加授权启动此次诉讼应有的清算组会议。
清算组负责人在未召集、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情况下,单方面代表鸿明公司提起诉讼,违背了清算工作程序,存在明显的越权代理嫌疑,其所诉所请,不能代表鸿明公司清算组的真实意思。
综上所述,我已经依法履行了出资人应尽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及抽逃出资的情况。
鸿明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在未经清算组召开会议进行表决的情况下,提起本次诉讼,存在明显的越权嫌疑。
第三人王协桥述称,第一,公司注册实际是假的,当时并没有钱,都是我自己的钱。
我和刘某某商量要应对出资报告、办营业执照,我的钱已经买了东西,是我的钱在转进转出,我和刘某某商量是以这种方式来应对。
第二,验资报告的出资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王某提交的第十三组证据中的三辆车,宝马车已由鸿明公司处置,金杯面包车停放在公司,丰田车由刘某某控制。
虽然丰田车是以刘某某的名义购买,实际控制人也是刘某某,但该车产生的费用由鸿明公司支付,且清算组已向刘某某发出收回车辆的通知,视为清算组认可该车属于鸿明公司资产,王某提供上述三台车的购买票据及鸿明公司记帐凭证,刘某某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丰田车系自己出资购买,故该证据可证实三辆车系王协桥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应属于鸿明公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对被告王某提交的第二组、第十三至十五组、第十七至十八组证据,刘某某的代理人称不清楚,因鸿明公司账册中有记载,有刘某某的签字认可,且相应财产也属于鸿明公司所有,该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刘某某提交的《验资报告》和《银行存款凭证》,系当时验资时的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依法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6日,王协桥和刘某某制定《鸿明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鸿明公司。
公司章程规定,鸿明公司股东为王协桥和刘某某,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
其中,王协桥认缴出资额5,100,000.00元,出资比例为51%,实缴出资额1,900,000.00元,出资时间2009年10月28日,余额交付期限2011年10月27日;刘某某认缴出资额4,900,000.00元,出资比例为49%,实缴出资额100,000.00元,出资时间2009年10月28日,余额交付期限2011年10月27日。
2009年10月26日,王协桥向鸿明公司账户缴存1,900,000.00元,刘某某向鸿明公司账户缴存100,000.00元,由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鄂州华会(2009)0637号《验资报告》。
同年11月2日,鸿明公司经工商登记设立。
2010年3月22日,鸿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刘某某、王某签署了《鸿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将“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实收资本2,000,000.00元”改为“注册资本10,000,000.00元,实收资本10,000,000.00元”,“公司股东王协桥、刘某某”改为“王某、刘某某”,王某、刘某某的实缴出资额及时间改为“王某实缴出资额1,900,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3,200,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刘某某实缴出资额100,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4,800,000.00元的出资时间为2010年3月26日”。
为满足鸿明公司第2期出资验资的需要,王协桥通过资金循环往复流转,使王某向鸿明公司转入资金3,200,000.00元,刘某某向鸿明公司转入资金4,800,000.00元。
同年3月26日,鄂州市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依据该转款情况向鸿明公司出具鄂州华会增字(2010)0016号《验资报告》。
该验资报告对出资的审验结果为“截止2010年3月26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第2期交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8,000,000.00元。
(一)刘某某第2期交纳的出资额4,800,000.00元,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8×××82账号内,其中2010年3月22日1,800,000.00元、400,000.00元,2010年3月24日740,000.00元、980000.00元,2010年3月26日440,000.00元、440,000.00元。
(二)王某第2期交纳的出资额3,200,000.00元,缴存贵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葛店开发区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18×××82账号内,其中2010年3月24日2,940,000.00元、120,000.00元,2010年3月26日140,000.00元。
(三)本次变更后,刘某某出资为4,9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占累计实收资本的49%;王某出资为5,1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占累计实收资本的51%。
变更后,贵公司的实收资本为10,0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四)全体股东的累计货币出资金额10,000,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鸿明公司的账册中记载了公司实收资本,截止2010年12月31日,王协桥累计出资7,999,212.74元,刘某某累计出资1,160,746.16元。
2011年1月28日,鸿明公司收取王协桥现金出资787.26元,使王协桥累计出资为8,000,000.00元。
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王某的强制清算申请,指定鸿明公司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鄂州中民清(算)字第00001-1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徐继祥为鸿明公司清算组组长,王某、刘某某为清算组成员。
在强制清算过程中,鸿明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分别向王某、刘某某发出《关于限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通知》,要求王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出资5,100,000.00元,刘某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足额缴纳出资4,900,000.00元。
因双方对是否已足额出资产生争议,故鸿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鸿明公司、被告王某和刘某某的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王协桥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王某、刘某某是否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二是鸿明公司清算组在未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越权?
关于被告王某、刘某某是否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鸿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分两期认缴,虽然两期认缴的出资有银行进账流水,也经过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但是该验资只是公司股东为满足公司注册登记需要而刻意操作的结果,而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真实出资。
对于真实出资,鸿明公司账册中有明确记载,王某、刘某某、王协桥对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的实收资本均无异议。
故在本案中应依据鸿明公司账册记载的实收资本确定各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
王协桥认缴出资额5,100,000.00元,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其已出资8,000,000.00元,其实际出资超过认缴出资额,不应再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王某系继受王协桥在鸿明公司的股权,也无需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刘某某认缴出资额4,900,000.00元,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其已出资1,160,746.16元,对未缴出资3,739,253.84元,鸿明公司有权进行追收。
关于鸿明公司清算组在未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越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鸿明公司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鸿明公司清算组代表鸿明公司处理清算事务。
王某、刘某某既是鸿明公司股东,也是鸿明公司清算组成员。
徐继祥是王某、刘某某选定的鸿明公司清算组组长,负责鸿明公司日常清算事务,在认为王某、刘某某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为维护鸿明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履行清算组组长职责,未召开清算组会议,代表鸿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越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对股东未缴付的出资部分,公司依法有权进行追收。
王某系继受王协桥在鸿明公司的股权,因王协桥已经超出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故王某不应再承担缴纳责任。
刘某某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缴纳的部分,应当如数缴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所认缴的出资额3,739,25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1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1,6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鸿明公司、被告王某和刘某某的诉辩意见以及第三人王协桥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一是王某、刘某某是否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二是鸿明公司清算组在未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越权?
关于被告王某、刘某某是否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鸿明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分两期认缴,虽然两期认缴的出资有银行进账流水,也经过鄂州华诚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验资,但是该验资只是公司股东为满足公司注册登记需要而刻意操作的结果,而不是公司股东对公司的真实出资。
对于真实出资,鸿明公司账册中有明确记载,王某、刘某某、王协桥对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的实收资本均无异议。
故在本案中应依据鸿明公司账册记载的实收资本确定各股东已缴纳的出资额。
王协桥认缴出资额5,100,000.00元,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其已出资8,000,000.00元,其实际出资超过认缴出资额,不应再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王某系继受王协桥在鸿明公司的股权,也无需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
刘某某认缴出资额4,900,000.00元,鸿明公司账册中记载其已出资1,160,746.16元,对未缴出资3,739,253.84元,鸿明公司有权进行追收。
关于鸿明公司清算组在未召开清算组会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越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鸿明公司依法进入强制清算程序,鸿明公司清算组代表鸿明公司处理清算事务。
王某、刘某某既是鸿明公司股东,也是鸿明公司清算组成员。
徐继祥是王某、刘某某选定的鸿明公司清算组组长,负责鸿明公司日常清算事务,在认为王某、刘某某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为维护鸿明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履行清算组组长职责,未召开清算组会议,代表鸿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越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
对股东未缴付的出资部分,公司依法有权进行追收。
王某系继受王协桥在鸿明公司的股权,因王协桥已经超出认缴出资额缴纳出资,故王某不应再承担缴纳责任。
刘某某认缴的出资额未足额缴纳的部分,应当如数缴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补缴所认缴的出资额3,739,25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00.00元,由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6,110.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1,690.00元。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宋光亮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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