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三十街坊(冶金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胡邦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2017年3月13日受理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鸿明公司)诉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珞凯公司)、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鸿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波、委托代理人李晓明、肖志明及被告武汉珞凯公司、被告胡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这份《租赁经营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和办公生活楼宇,被告已经使用厂房一年多时间,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3万元(扣减已付款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企业亏损、租金为零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鸿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430000元,被告胡某对以上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194元,由被告武汉珞凯自控阀门有限公司、被告胡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王志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