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鸿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技术工业园107复线高架桥南。
法定代表人:黄孝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高,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云某某明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梦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陶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鸿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某某明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湖北鸿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鸿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鸿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851元,由原告湖北鸿某某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杨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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