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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鸿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分公司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鸿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分公司
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鸿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分公司。
代表人苏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鸿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分公司)与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置业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鸿基分公司与被告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国华瑞景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鸿基分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经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现鸿基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仅支付了167万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鸿基分公司安装配套费31.4万元。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系建丰置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建丰置业公司承担,建丰置业依法应支付鸿基分公司电梯安装款31.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与鸿基分公司签订的《国华瑞景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3年10月21日对鸿基分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出具复检合格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第二期电梯安装款833280元,但实际只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67.8万元,尚欠155280元未付,鸿基分公司请求迟延付款违约金为71428.8元(以155280元为基数,按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此违约金亦未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对鸿基分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期限2年,现已过质量保证期限,建丰置业公司对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给鸿基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鸿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分公司电梯安装配套费31.4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71428.8元,合计38542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鸿基分公司与被告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的《国华瑞景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鸿基分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经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现鸿基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仅支付了167万元,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鸿基分公司安装配套费31.4万元。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系建丰置业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建丰置业公司承担,建丰置业依法应支付鸿基分公司电梯安装款31.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问题。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与鸿基分公司签订的《国华瑞景乘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于2013年10月21日对鸿基分公司安装的电梯设备出具复检合格的《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建丰置业公司猇亭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0月29日前支付第二期电梯安装款833280元,但实际只在2014年1月21日支付67.8万元,尚欠155280元未付,鸿基分公司请求迟延付款违约金为71428.8元(以155280元为基数,按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延误部分的千分之五,从2014年1月22日起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此违约金亦未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对鸿基分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期限2年,现已过质量保证期限,建丰置业公司对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给鸿基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鸿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分公司电梯安装配套费31.4万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71428.8元,合计385428.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元减半收取3541元,由被告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泽华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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