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暨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路2号。
法定代表人:常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理人:左先思,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暨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暨被告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暨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先思,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业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工资5,933.56元;2.鸿业公司无需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3.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鸿业公司从事设计工作,李某某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其他单位分配的设计工作并领取报酬,未向鸿业公司提供劳务,2017年6月旷工一个月,8月实际出勤13天。因李某某不遵守劳动合同、未提供劳务、长期旷工,鸿业公司停止发放李某某2017年4月至8月工资符合按劳分配的基本分配制度和法律规定。鉴于李某某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且系自行离职,鸿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某针对鸿业公司的起诉辩称,鸿业公司称李某某接受其他单位分配的设计工作并领取报酬、未提供劳务、长期处于旷工状态及系自行离职等均不属实。鸿业公司三位股东之间产生纠纷,2017年4月25日鸿业公司股东之一贺增善通知李某某等人将手中工作移交贺增善,并于2017年4月27日宣布所有承担经理郭华任务的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停发所有工资,此后恶意不安排李某某任何实际设计工作,但李某某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工作日按时到达办公场所,鸿业公司也正常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鸿业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私自篡改劳动合同,谎称经理郭华已于2017年1月1日提出辞职并批准,李某某所承担郭华经理项目均为私接任务,与事实不符,鸿业公司违反公司产值及绩效分配制度,采取虚构设计人员增加设计人员数量的手段,瓜分李某某应得的绩效报酬,降低李某某收入,迫使李某某于2017年9月3日通知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综上,鸿业公司理应支付李某某工资25,887.50元及经济赔偿金35,580元。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鸿业公司立即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五个月的工资,共计25,887.50元;2.鸿业公司支付李某某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35,580元;3.鸿业公司补偿所欠缴的两个月社保(2011年11月及2011年12月)共计2,598.78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某2017年4月至9月期间正常签到上班,鸿业公司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鸿业公司称未签到即为旷工不成立。李某某2017年4月份为鸿业公司提供劳务,理应有正常的绩效工资,2017年5月至8月在李某某正常出勤的情况下,恶意不给李某某安排设计任务,恶意不发李某某基本工资,恶意扣压李某某证件不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在李某某有能力提供劳务的情况下,鸿业公司的恶意行为造成李某某2017年4月至8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损失25,887.50元。李某某在2017年4月份停发工资之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64,759.07元,平均月工资为5,396.58元,鸿业公司应向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35,580元。鸿业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应按2017年武汉社保缴费标准以现金形式补偿李某某的社会保险金额2,598.78元。
鸿业公司辩称,李某某在鸿业公司工作期间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领取报酬,未向鸿业公司提供劳务,长期处于旷工状态,其中2017年6月旷工达30日、2017年8月旷工达10日实际出勤13天,鸿业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李某某2017年4月至8月的工资,为李某某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应缴部分应予以扣减。李某某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绩效工资,李某某在2017年4月以后未向鸿业公司提供劳务,无绩效工资,李某某月平均工资应为3,829.78元。李某某要求鸿业公司补偿2011年11月、12月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且已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依法不应支持。李某某系自己主动离职,其主张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李某某与鸿业公司签订履行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鸿业公司招用李某某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绿岛大厦208室从事建筑设计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工资为1,800元,每月28日发放工资等,并于2014年10月31日续签履行期限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仅将工资上调为2,2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鸿业公司通过银行当月发放李某某上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交通、通讯、出差补贴,其中从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4日通过银行向李某某发放工资总额为45,957.38元、各种补贴总额为5,084元,鸿业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通过银行发放李某某2017年4月补贴240元,未发放李某某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仅为李某某缴纳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李某某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鸿业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五个月工资29,682.90元、经济补偿金35,077.77元。该委经过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7]第2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业公司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4月、5月、7月、8月工资5,933.56元、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鸿业公司和李某某均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分别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调解期限1个月,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鸿业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李某某仅对劳动合同第九条有异议,认为系鸿业公司自行添加,但李某某未提供己方持有的劳动合同进行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鸿业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份至2017年3月份工资明细单、2017年4月至8月员工签到表,李某某仅对2017年6月、8月签到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可以证实李某某4月全勤、5月仅半天事假、6月未出勤、7月全勤、8月出勤13天,2016年4月份至2017年3月份李某某应发工资合计50,686.36元、实发工资合计45,957.38元;鸿业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QQ聊天截图,李某某仅对项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项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QQ聊天截图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不足以达到李某某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李某某提交的告全体职工书、2015年至2017年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2017年2月工资核定表、2017年8月16日郭华申请书,鸿业公司仅对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真实性有异议,因工作量电脑截图和邮箱截图系打印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其余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鸿业公司提交的项目清单,可以证实截止2017年4月25日前李某某接受郭华的领导和工作安排,2017年4月27日起设计部工作由张真负责统筹布置;李某某提交的2017年9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声明、2017年9月3日张贴照片,鸿业公司称未收到,但因照片张贴在鸿业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本院认可李某某于2017年9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李某某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因无社保部门盖章确认,且关于2017年7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与李某某认可的鸿业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情况存在出入,本院对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以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准,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鸿业公司未能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提供为李某某缴纳该时段社会保险的证据,本院认可鸿业公司和李某某均未缴纳2011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及鸿业公司代李某某缴纳2017年4月至8月个人缴费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55.77元、9月份325.61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中,鸿业公司因公司内部人事管理的调整,未安排李某某2017年4月27日起的具体工作,李某某正常到鸿业公司工作,即使无工作任务也视同出勤,鸿业公司提供的2017年4月至8月员工签到表清楚地载明了李某某的实际出勤情况,除6月无出勤和8月出勤13天外,其余月份均全勤,鸿业公司克扣李某某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予补发,对于2017年4月份工资应按此前李某某实发月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5月至8月期间工资结合出勤情况(其中6月出勤0天、8月出勤13天)、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2,200元月扣减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计发;2017年4月份工资计3,829.78元(45,957.38÷12),2017年5月份至8月份工资计4,059.17元(2,200×2+2,200÷21.75×13-1,655.77),鸿业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工资7,888.95元,李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鸿业公司自行为李某某缴纳2017年9月社会保险的费用,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也不予扣减,鸿业公司主张不支付李某某工资5,93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即使李某某存在鸿业公司所述旷工情形,但鸿业公司并未对李某某的旷工行为作出处理,无故克扣李某某数月工资,李某某向鸿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鸿业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李某某从2011年11月1日入职鸿业公司,至2017年9月4日李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6年,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因鸿业公司原因导致李某某2017年4月下旬无实际工作任务,导致收入降低,非李某某本人原因所致,故参照李某某2017年4月前的应得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为宜,鸿业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7,885.18元[(50,686.36+5,084)÷12×6],李某某主张经济补偿35,58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业公司主张不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3,13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鸿业公司与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缴纳2011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李某某对该时段的社会保险也未自行缴纳,应通过行政程序寻求救济,李某某主张鸿业公司补偿所欠缴的两个月社保2,598.78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4月份至2017年8月份工资7,888.95元;
二、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27,885.18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北鸿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李某某负担5元(免予交纳)、鸿业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晓凌
书记员: 刘韫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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