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鸣利来机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南湖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汪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星汉灿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汉灿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1。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厢红旗东门外军科一号院外东南侧商业楼(3-1)福泰玉源酒店3354室。
法定代表人:胡凤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以芝,北京方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鸣利来机械公司诉被告北京星汉灿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北鸣利来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被告北京星汉灿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崔以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鸣利来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货款246720元,并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份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单片牙轮钻头,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货,且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最终被告一共下欠原告货款246720元,但被告后来一直没有向原告给付该欠款。因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星汉灿烂公司辨称,一、本案的事实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同时,还签订了《技术协议书》。该技术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的8.5英寸单牙轮掌外形及连接尺寸按照甲方提供的详细尺寸加工,如有变动,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并沟通。甲方要求钻头齿形为楔形齿,共计43颗,直径为13㎜,露齿高度8㎜。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对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技术、服务或者方法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新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乙方应对合作内容高度保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技术协议的任何内容,否则将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先履行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购销合同约定,且将被告发明的牙轮钻头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将其产品图纸、详细尺寸公布于众,不仅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而且也违反了技术协议书保密条款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违反双方保密条款约定,即违约在先,且存在侵犯被告权利,恶意将被告发明的产品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另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就本案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权属人归于被告,同时还要求原告返还模具费12.4万元,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直到2016年11月5日结算之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24720元,后来被告支付了9万元,产品质量问题扣除了7.2万元,产品优惠减货款1.6万元,最终下欠货款246720元。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模具费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制作牙轮钻头支付了12.4万元的费用,这笔费用应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
2、《技术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就牙轮钻头的规格和技术秘密均有严格的约定,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该约定。
经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时候,隐瞒了将合金齿由43颗变为42颗的严重质量问题,以及冒充被告技术申请专利的事实。《补充协议》的原合同编号为201601126,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150401。也就是说,该补充合同并不是依据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签订,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关联性,鉴于被告没有找到2016年11月26日《产品购销合同》。所以,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交该合同。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模具费当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当时约定达到5000个就不要被告承担,没有达到就需要被告承担。《补充协议》没有说模具费要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跟货款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货款无关,被告说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但双方对产品质量有约定,就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已减掉7.2万元,且《补充协议》上第二条已经约定货款减去7.2万元后,产品质量问题不予追究。按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库存还有100个钻头没拿走。
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因被告表示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虽然被告提出该补充合同并不是依据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而签订,所以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但原、被告已对双方之间截止2016年11月5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所陈述的被告下欠其货款24672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该模具费究竟由谁承担,且《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明确约定,双方亦无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应从货款中扣除的理由不充分。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技术协议书》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湖北鸣利来机械公司(供方)与被告北京星汉灿烂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片牙轮钻头5000片,单价1800元∕片,总金额900万元。双方对产品质量及交货地点、方式及结算方式、期限等内容均作出了相关约定。2016年11月5日,原告湖北鸣利来机械公司(供方)与被告北京星汉灿烂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为更有利于供需方合作,在原MIL201601126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如下:一、至2016年11月5日前,需方应欠货款424720元整。合同单价为1800元每单片216工程牙掌。二、因合作初期,双方处于共同研发及进入市场试用期,出现质量不能满足生产要求的实际情况,供方承担40片工程钻头的损失即7.2万元货款,需从应收货款中扣除,截止到2016年11月5日前,所有供货出现的质量问题,双方再不追究。三、因前期试用YG13C合金齿存在不耐磨现象,双方协商确定现在需方库存的80片牙掌按1600元∕片计价,共计减去货款(80×200)16000元整。四、本次根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减去第二、三项后,供需双方结算总额为需方共欠供方货款336720元整。五、后续供方库存100片YG13C合金齿的216个单片牙轮一同按1600元∕片计价结算,但是需方需在继续合作时陆续购销,此种牙轮按15%配套发出。六、本次结算付款后给予需方100片216工程钻头的信誉额度,此货款为80万元整,此款从2016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在每年年底12月30日前结清。新的一年,再按此额度给予支持,年中超出此额度,需方如需货物,严格执行款到发货。七、供需双方签字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各执两份。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否则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落款处,供需双方代表签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其余的货款246720元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北鸣利来机械公司与被告北京星汉灿烂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关系。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截止2016年11月5日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即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2472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给付了9万元,因产品质量问题扣除了7.2万元,产品优惠减货款1.6万元。最终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467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该货款给付时间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将其发明的牙轮钻头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将其产品图纸、详细尺寸公布于众,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也违反了技术协议书保密条款的抗辨事由,即提出反诉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经审查,在庭审时已向被告释明,本案不作调整。对被告辨称认为原告应返还模具费12.4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该模具费应由原告承担的证据,故对其抗辨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北京星汉灿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672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鸣利来冶金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星汉灿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国琴
书记员:阮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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