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邱启雄,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小卉,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马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捷,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作军,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喻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婷、舒成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捷、肖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北京稻草熊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草熊影视公司)以被告播放《我的秘密花园2》影片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律师邱启雄在该案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也未约定代理费标准。诉讼期间,稻草熊影视公司申请证据保全,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出具(2007)沪静证经字第1483号公证书,证明影片提供商为武汉长江网,在被告享有控权和经营权的域名“hb.vnet.cn”网站上播放。2009年10月2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知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被告与稻草熊影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未参与该期间的诉讼与调解。
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长江传媒公司就51件案件(含《我的秘密花园2》)支付律师代理费60万元。原告在该案中诉称:2007年至2010年,长江传媒公司与被告合作,由长江传媒公司向被告宽带用户提供影视节目在线播映服务。期间,被告及其下属湖北各地市州电信分公司被多家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人起诉指控侵权,长江传媒公司与被告商议,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代理人积极应诉;原告与长江传媒公司约定一件案件代理费为2万元;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但原告曾代理优度公司诉黄石电信、湖北电信《卧虎》一案,电信黄石分公司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汉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查明,2006年11月28日,长江传媒公司与湖北省电信有限公司增值业务中心(以下简称电信增值业务中心)签订《宽带网络音视频内容使用许可协议》,约定电信增值业务中心为宽带网络运营商,长江传媒公司为宽带内容服务商;如有第三方就网上播映权向电信增值业务中心主张权利,由长江传媒公司自行处理该争议、纠纷或法律指控相关的一切事宜,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协议期限自2006年9月30日至2007年12月31日。
2008年8月1日,原告与长江传媒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指派律师邱启雄、陈玮麟担任长江传媒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期限二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2009年10月29日,长江传媒公司与被告签订《关于﹤我的秘密花园2﹥等诉讼处理备忘录》,约定由长江传媒公司作为被告主要合作方处理《我的秘密花园2》的诉讼处理。因上述案件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可能的赔偿(补偿)等一切费用均由长江传媒公司承担,并委托该公司法律顾问邱启雄律师代理该案件处理,并保证不会出现对湖北电信不利的判决。尾部参加人员一栏列明:“长江网王彤邱启雄”和“湖北电信唐斌王晶雷亮杨永红”。
还查明,2010年12月14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武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合同》,指派律师邱启雄、龚成立、胡育兰担任电信武汉分公司的常年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期限一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
2009年8月17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黄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接受电信黄石分公司的委托,指派邱启雄律师作为电信黄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处理上海优度宽带科技有限公司诉电信黄石分公司《卧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代理费12000元。2010年1月20日,电信黄石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该费用。
被告与电信武汉分公司、电信黄石分公司系不同民事主体,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合同》、(2009)武知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汇划凭证、(2011)汉民二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2010)鄂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常年法律顾问合同》、2011年7月11日民事起诉状、《关于﹤我的秘密花园2﹥等诉讼处理备忘录》、《代理协议》、服务费发票、《宽带网络音视频内容使用许可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构成诉讼代理关系?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代理合同可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对委托代理行为可以有偿或无偿。本案中,原告虽提交(2009)武知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指派邱启雄代理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参与诉讼是基于原告与长江传媒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原告作为长江传媒公司的法律顾问,与被告在《关于﹤我的秘密花园2﹥等诉讼处理备忘录》中约定,由长江传媒公司指派原告作为被告代理人参与(2009)武知初字第194号案件的诉讼。因此,原、被告间并无口头或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关于原告认为双方存在诉讼代理合同关系,并向被告主张偿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原告应对双方存在有偿诉讼代理合同关系以及相关代理费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主张代理费的依据仅为其与电信武汉分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合同》以及电信黄石分公司的付费凭证,而电信武汉分公司、电信黄石分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三、原告在2011年7月11日的民事诉状中自述其与长江传媒公司约定一件案件代理费2万元,其与被告无约定。该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未受被告委托参加诉讼,且双方对代理费金额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有偿诉讼代理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共计146元由原告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瑛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舒成武
书记员:胡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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