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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卫
陈冠男(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
李某勤
肖泽生(湖北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9号。
法定代表人:胡圣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冠男,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勤。
委托代理人:肖泽生,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汉南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照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卫、陈冠男,被告李某勤及其代理人肖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勤在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汉南幕墙加工基地工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李某勤的工作属于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李某勤与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勤是承包人付文军等人雇请从事劳动,因此与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勤在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汉南幕墙加工基地工作,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被告李某勤的工作属于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李某勤与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李某勤是承包人付文军等人雇请从事劳动,因此与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免交。

审判长:张照银
审判员:李启发
审判员:肖有武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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