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下简称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振兴路。
负责人:易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上诉人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工资标准以3398.4元计算有误,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只有2190元;2、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失业保险金8190元没有依据。3、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购买办理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待遇应由有关机关发放。
禹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按219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被告禹某某被原告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招聘为工人,主要从事包装、装卸工作,按吨位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给原告发放工资30386.65元,月平均工资2532.2元,同时每月给原告发放上下车费用866.2元(统计原告提交的9个月会计凭证得出)。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发酵车间被铲车挂倒受伤,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99天。2015年3月16日,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被告支出检查费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0、停工留薪期工资49200元、护理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经济补偿金24600元、失业保险金819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2016年3月8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7174元;5、原告支付被告体检费2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50元;7、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每月630元标准按月支付被告11个月失业保险金,被告出现法定终止享受条件时终止支付;8、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体检费无异议。2014年度荆州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31923元、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2608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松滋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与被告禹某某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伤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原告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法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工资组成。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原告以计件工资形式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除完成包装工作外,还为原告提供装卸劳动,被告每月的工资总额应为包装和装卸两种劳动报酬之和,即3398.4元(2532.2元+866.2元),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在失业期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按本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770元×11个月)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仲裁请求失业保险金8190元在此发放标准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被告禹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支付被告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91.2元(3398.4元×5.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2.4元(3398.4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4元(31923元÷12×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02.5元(31923元÷12×10)、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0.4元(3398.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99天)、护理费7075.9元(26088元÷365×99)、体检费200元,合计157856.4元。三、由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支付被告禹某某失业保险金8190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仲裁请求。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金额166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证据一、人社局出具的关于公司补缴社保及滞纳金的意见函,证明补缴五险及滞纳金批函。证据二、湖北金算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明2009年到2013年全部职工的工资情况。证据三、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情况及身份。证据四、保险金测算表及缴费票据,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社保的事实。证据五、各险种补缴金额,证明上诉人已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证据六、单位特殊补退收单,证明公司已补缴工伤保险费。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这六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参加社保无关,仅是与社保核定中心之间对上诉人参保的证明。证据三工资表是上诉人自己打印制作的,不是在社保核定中心打印的,社保系实名参保,如果要证明为被上诉人参保了,应在社保中心打印被上诉人参保的证明。上诉人因其单位出现严重烧伤职工,后期费用巨大上诉人无法承担,在其与社保单位商议后决定,上诉人打包补缴社保以解决该烧伤职工的后期费用,被上诉人并未被纳入到参保的范围中,社保中并无被上诉人的户头。
二审中,本院向松滋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禹某某同志,男,身份证号码:××,未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
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我公司不认可这个证据,我们已按公司工资总额和员工表缴纳了,就应该包含禹某某。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我方没有异议,禹某某不能在社保享受待遇,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用人单位已为禹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调查的证据内容明确、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以3398.4元作为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是否有误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被上诉人禹某某除完成包装工作外,还为上诉人提供装卸劳动,其每月的工资总额应为包装和装卸两种劳动报酬之和。一审法院以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作为工资总额的计算依据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失业保险金8190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禹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禹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判令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有据。
关于被上诉人禹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还是工伤基金负担的问题。二审查明,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未为被上诉人禹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上诉人禹某某支付费用。
综上所述,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杨诗新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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