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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禹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以下简称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振兴路。
负责人易发生,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与被告禹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禹某某被原告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招聘为工人,主要从事包装、装卸工作,按吨位实行计件工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共给原告发放工资30386.65元,月平均工资2532.2元,同时每月给原告发放上下车费用866.2元(统计原告提交的9个月会计凭证得出)。2014年2月17日,被告在原告发酵车间被铲车挂倒受伤,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99天。2015年3月16日,松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损伤为工伤,工伤致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被告支出检查费2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00、停工留薪期工资49200元、护理费79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经济补偿金24600元、失业保险金819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2016年3月8日,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4600元;4、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7174元;5、原告支付被告体检费2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50元;7、原告自2015年11月3日起以每月630元标准按月支付被告11个月失业保险金,被告出现法定终止享受条件时终止支付;8、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而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于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裁字(2015)第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体检费无异议。2014年度荆州市全部职工平均工资为31923元、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为26088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松滋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每月770元。

本院认为,原告高生生物松滋分公司与被告禹某某于2009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因工伤残,依法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原告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被告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依法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工资组成。工资总额的计算原则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原告以计件工资形式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除完成包装工作外,还为原告提供装卸劳动,被告每月的工资总额应为包装和装卸两种劳动报酬之和,即3398.4元(2532.2元+866.2元),原告应按此标准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在失业期间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按本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770元×11个月)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仲裁请求失业保险金8190元在此发放标准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与被告禹某某于2015年1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支付被告禹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91.2元(3398.4元×5.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82.4元(3398.4元×1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64元(31923元÷12×1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602.5元(31923元÷12×10)、停工留薪期工资20390.4元(3398.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99天)、护理费7075.9元(26088元÷365×99)、体检费200元,合计157856.4元。
三、由原告湖北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支付被告禹某某失业保险金819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仲裁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确定金额1660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生生物饲料有限公司松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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