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3713008J,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孙某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刘仁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尚先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阳桃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420500000149494,住所地湖北省长阳资丘镇桃山社区居委会下桥路4号。
法定代表人:覃波。
被告:长阳鑫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注册号420500000152513,住所地湖北省长阳都镇湾镇高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尚卫平。
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骏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尚某某、孙某某、刘仁燕、尚先华、长阳桃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桃庄煤矿公司)、长阳鑫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简称鑫源矿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江,被告尚某某,被告刘仁燕、尚先华分别委托的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桃庄煤矿公司、鑫源矿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的《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原告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尚某某、孙某某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尚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奥迪牌汽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措施,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在宜昌市××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孙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47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措施,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刘仁燕、尚先华、桃庄煤矿公司、鑫源矿业公司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仁燕、尚先华、桃庄煤矿公司、鑫源矿业公司为被告尚某某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尚某某签订《担保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若被告尚某某未按时清偿债务,则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在代偿期内(即从代偿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原告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2014年9月2日,被告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2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9月5日,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第二笔借款2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分别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5日给尚某某发放了2笔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贷款。2015年9月4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被告尚某某于2015年6月起欠息。2015年6月30日、7月24日、12月2日,原告为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分别代偿了利息37858.3元、利息36550.72元、本息4191256.89元(含本金3995885.38元、利息195371.51元),上述三笔代偿金额合计4265665.91元,扣减尚某某缴付的保证金60万元,代偿金余额为3665665.91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第三笔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25日。尚某某取得贷款后,偿还原告代偿金3665665.91元、支付补充保证金334334.09元。但尚某某取得贷款后屡次违约不支付利息,自贷款发生后的第一个月起均由原告代偿利息(由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从原告保证金中直接扣划),2016年6月24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4255297.28元,扣减被告缴付的保证金334334.09元,尚某某应偿还原告代偿资金余额为3920963.19元。
现被告尚某某清偿债务的期限已过,尚某某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代偿资金3920963.19元,并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2、拍卖或变卖被告尚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奥迪牌汽车、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他项权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47),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刘仁燕、尚先华、桃庄煤矿公司、鑫源矿业公司对被告尚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骏信担保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最高额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担保服务协议》、2014年9月2日、5日《借款合同》两份、《个人借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原告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尚某某的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和尚某某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尚某某代偿之后,尚某某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代偿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
证据二、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代偿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2月4日原告已代尚某某偿还了原告证据一中尚某某的400万银行借款本息。
证据三、被告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在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金额为4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最高额保证期间尚某某再次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发出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共4138916.69元。
证据五、被告尚先华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尚先华对原告为尚某某的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针对的基础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六、被告刘仁燕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刘仁燕对原告为尚某某的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针对的基础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七、桃庄煤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桃庄煤矿公司对原告为尚某某的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针对的基础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八、鑫源矿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鑫源矿业公司对原告为尚某某的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合同针对的基础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九、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孙某某将其位于宜都市的房产(房产证号00××47)抵押给原告,为尚某某的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针对的基础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
证据十,原告与尚某某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尚某某将其车牌号鄂E×××××的车辆抵押给原告,为其银行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针对的基础合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综合授信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
被告尚某某辩称:1、被告申请借款对象是宜都民生村镇银行;2、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曾对本案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追偿权诉讼,其后又撤诉;3、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原告本息计算有误,借款本金只有340万元,但从借款之日起原告按照400万元计息,被告多付的利息应该冲抵本金;4、该借款未到期,原告利用其控制账户在极短的时间内几次代偿借款,动机不纯,被告对该代偿行为不认同,被告认可银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负责清偿;5、本案自然人担保存在严重瑕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6、原告两次恶意申请诉讼保全,分别是2016年3月22日查封我的家产,8月12日又一次查封我的家产,法院应该解除诉讼保全措施。被告尚某某没有举证。
被告尚先华、刘仁燕辩称:1、本案原告曾于2016年以同一案件向法院起诉[(2016)鄂0591民初229号案件],起诉过程中被告提出质疑并涉及到340万元款项存在重大分歧,该案原告撤诉,现又以同一案件起诉,对当事人造成重大诉累;尚先华、刘仁燕是自然人担保,应该追加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查清案件事实;2、尚先华、刘仁燕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尚先华、刘仁燕不承担原告所诉担保责任,应该驳回对尚先华、刘仁燕的起诉;3、(2016)鄂0591民初229号案件已查明,尚某某在2015年11月13日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40万,是新贷还旧贷问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一款规定,尚先华、刘仁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2016)鄂0591民初229号案件调取的证据显示原告400万元的进账,一个不知名的账号400万进入到尚某某账户一分钟之后,进入到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账户,是尚某某将400万还给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尚先华、刘仁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尚先华、刘仁燕举证如下:
证据一、银行凭证。用以证明2015年12月3日400万元在三个账号进出,两账号停留几分钟时间,该400万元进出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证明,证明是典型的以新贷还旧贷。
证据二、(2016)鄂0591民初22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原因撤诉,增加当事人诉累。
证据三、借款合同复印件。来源于(2016)鄂0591民初22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明发生400万贷款的事实,但是该400万元只在尚某某账户停留几分钟,是典型的以新还旧,因此,尚先华、刘仁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孙某某、桃庄煤矿公司、鑫源矿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尚某某、刘仁燕、尚先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尚某某认为《综合授信合同》上担保人未签字,《借款合同》上刘仁燕的签名为尚某某代签;尚先华及刘仁燕质证意见同尚某某;对证据二,尚某某无异议,尚先华、刘仁燕称借款期限起止点与借款时间不符,和代偿证明产生冲突,对代偿证明持有异议;对证据三,尚某某、尚先华、刘仁燕均称不清楚;对证据四,尚某某称银行和原告以前都未告知,自己不知情,尚先华、刘仁燕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新贷还旧贷;对证据五、六,尚某某称不清楚,刘仁燕、尚先华称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签约时间为空白,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实体权利上尚先华不承担责任,且为新贷还旧贷;对证据七、八,刘仁燕、尚先华无异议,尚某某称不清楚;对证据九,尚某某、刘仁燕、尚先华无异议;对证据十,尚某某无异议。二、原告对尚先华、刘仁燕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的《综合授信合同》关系及原告骏信担保公司的本担保。
2014年8月28日,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8201201410828001),约定,尚某某可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使用的最高信用额度为400万元,最高信用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上述额度内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
原告与尚某某签订《担保服务协议》[编号:骏信保(2014)182号],约定,原告同意为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服务,年担保服务费为12万元;该协议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尚某某)未按时还本付息的,应向甲方(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在代偿期内(即从代偿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甲方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按政府指导价的上限计算)。该协议有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尚某某签名,无签约日期。
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8201201410828001-1),约定,原告为确保尚某某履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的《综合授信合同》(主合同)债务,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
二、对本担保的反担保。
被告尚先华与原告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因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申请原告提供担保,尚先华愿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对应的基础合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有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尚先华签名,无签约日期。
被告刘仁燕、被告桃庄煤矿公司、被告鑫源矿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同被告尚先华与原告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上均有当事人签名、盖章,无签约日期。
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请原告向债权人担保,孙某某愿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孙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47的房产,抵押反担保对应的基础合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有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孙某某签名,无签约日期。抵押房产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110万元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
被告尚某某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因尚某某向银行借款400万元,请原告为尚某某向银行担保,尚某某愿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为尚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奥迪小型轿车,双方确认权利价值50万元,抵押反担保对应的基础合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有原告加盖公司印章、尚某某签名。抵押车辆于2014年8月29日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三、被告尚某某取得银行借款及原告代偿事实。
2014年9月2日,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编号8201201410902001),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将200万元转账支付至尚某某银行账户。2014年9月5日,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编号8201201410905007),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同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将200万元转账支付至尚某某银行账户。
2015年9月4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出具《代偿证明》,证明:尚某某自2015年6月起欠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7月24日、12月2日,为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代偿了利息37858.3元、利息36550.72元、本息4191256.89元(含本金3995885.38元、利息195371.51元),上述三笔代偿金额合计4265665.91元,扣减尚某某缴付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自认),原告已付代偿资金余额为3665665.91元。
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第三份《借款合同》(编号8201201511113001),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25日。2015年12月3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将400万元转账支付至尚某某银行账户。原告自认尚某某取得该400万元借款后,偿还了原告代偿资金3665665.91元、支付原告补充保证金334334.09元。
之后,尚某某屡次违约不支付银行借款利息,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从原告保证金中直接扣划代偿利息。2016年6月24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9日,原告代尚某某偿还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本息共计4138916.69元(代偿明细:2016年1月29日33172.48元,2016年2月29日33172.48元,2016年5月24日32038.4元,2016年7月21日32000元,2016年7月29日4008533.33元),扣减尚某某缴付原告的保证金334334.09元,原告已付代偿资金余额为3804582.6元。
四、2016年3月9日,原告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追偿权纠纷之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229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主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本担保)从合同、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等法律关系,本判决对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逐一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本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被告尚某某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尚某某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在有效使用期限24个月内(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可以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万元;原告骏信担保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下尚某某的债务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担保)。原告履行本担保义务,代尚某某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有权向尚某某追偿,尚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代偿资金,并按《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损失,低于双方协议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1、2014年9月4日、5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分两次共实际支付借款400万元至尚某某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由原告代偿借款本息;之后,尚某某又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借款,2015年12月3日,宜都民生村镇银行又实际支付400万元借款至尚某某银行账户,尚某某取得该400万元借款后,偿还了原告代偿资金3665665.91元、支付原告补充保证金334334.09元。即,尚某某实际取得的银行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尚某某辩称借款本金只有34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尚某某于2014年9月4日、5日取得的400万元银行借款,于2015年9月4日到期(尚某某自2015年6月起欠息),原告按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要求于2015年6月30日、7月24日、12月2日代尚某某清偿了借款本息;尚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取得400万元银行借款后,又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按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7月29日之前代尚某某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数次代尚某某清偿银行借款本息,均系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并无不当。尚某某辩称原告数次代偿动机不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尚某某表示其不认可原告的代偿行为,因尚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协议》,尚某某应当承担原告代偿银行借款的法律后果。3、尚某某还辩称,原告就本案事实曾向法院起诉、申请诉讼保全、撤诉、又起诉,本院认为,起诉、申请诉讼保全、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若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中,有不当(或违法)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受害方可依法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尚某某应当偿还原告代偿资金3804582.6元,并支付以3804582.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尚先华、被告刘仁燕、被告桃庄煤矿公司、被告鑫源矿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本担保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应对被告尚某某所负原告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尚先华、刘仁燕辩称,2014年9月4日、5日,尚某某取得了银行借款400万元,该借款由原告代偿后,尚某某于2015年12月3日又取得400万元银行借款用于偿还原告代偿款,是以新贷还旧贷,反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明,尚先华、刘仁燕、桃庄煤矿公司、鑫源矿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反担保对应的基础合同是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的《综合授信合同》和编号为8201201410828001-1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尚某某可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使用的最高信用额度为400万元,最高信用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尚某某于2014年9月4日、5日和2015年12月3日取得的银行借款均发生在最高信用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之内,不属于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之情形。尚先华、刘仁燕的该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尚先华、刘仁燕提出的400万元在三个账户进出问题,经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日,原告代尚某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4265665.91元(扣减尚某某缴付原告的保证金60万元,原告已付代偿资金余额为3665665.91元),尚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与宜都民生村镇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400万元,2015年12月3日尚某某取得该400万元银行借款后,立即偿还了原告的代偿资金,并无不当。尚先华、刘仁燕提出的该问题,不影响反担保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承担。3、尚先华、刘仁燕、桃庄煤矿公司、鑫源矿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反担保保证人担保责任明确,均由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合同存在没有签约日期瑕疵,不影响合同效力。尚先华、刘仁燕关于合同存在严重瑕疵,尚先华、刘仁燕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4、尚先华、刘仁燕关于原告二次起诉造成当事人诉累的答辩意见,本判决已在对尚某某的相关答辩意见的评判中论述。
三、反担保抵押。1、被告孙某某与原告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孙某某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47的房产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110万元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尚某某与原告签订《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尚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奥迪小型轿车为本担保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确认权利价值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车辆在双方确认的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3804582.6元;并支付以3804582.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刘仁燕、被告尚先华、被告长阳桃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阳鑫源矿山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尚某某所负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房产证号为00××47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宜都房他证字第××号),在110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E×××××的奥迪小型轿车在50万元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抵押担保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某某、刘仁燕、尚先华、长阳桃庄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长阳鑫源矿业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建江
人民陪审员 严清东
人民陪审员 徐振安
书记员: 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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