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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73713008J。
法定代表人韩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1000007393。
法定代表人骆先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裴学全。
被告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城东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00000133424。
法定代表人裴学全,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昌天合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滨江壹号C区二楼0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3500379G。
法定代表人秦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骆先珍。

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信公司)与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被告刘某某、裴学全、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伦公司)、宜昌天合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骆先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由审判员付涛、人民陪审员孔晓宏、傅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成公司、刘某某、裴学全、英伦公司、天合公司、骆先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全成公司与宜都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8201201420928002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0万元,期限12月,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同日,原告骏信公司与宜都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8201201420928002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全成公司在宜都村镇银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29日,全成公司与宜都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公借贷字第8201201420929001号的《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宜都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年利率为12%。宜都村镇银行于同日向全成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发放500万元。
被告全成公司为获取宜都村镇银行的上述贷款,1、被告刘某某、裴学全于2014年7月24日与原告骏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骏信保(2014)118号质的《银行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股权出质合同》,约定刘某某、裴学全以两人在英伦公司投资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原告对全成公司在银行贷款的担保提供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的反担保,其中裴学全和刘某某在英伦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60%、40%;另约定“反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代偿资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代偿资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为进行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资金划转费用、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4日,裴学全、刘某某与原告在宜昌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开发区分局)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1号3-1号、(开发区分局)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02号3-1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被告天合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骏信保(2014)118号保1的《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天合公司为原告对全成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即使另有债务人设立的抵押或质押担保或反担保,甲方仍有权优先选择由乙方对全部反担保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使担保物权”。另约定“反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代偿资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代偿资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为进行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资金划转费用、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即使另有第三方提供反担保(含物的担保),甲方仍有权优先选择由乙方对全部反担保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裴学全、骆先珍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骏信保118号保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全成公司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被告裴学全、骆先珍对该担保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反担保,另约定“反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代偿资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代偿资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为进行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差旅费、资金划转费用、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即使另有第三方提供反担保(含物的担保),甲方仍有权优先选择由乙方对全部反担保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全成公司签订编号为骏信保(2014)118号的《担保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全成公司在宜都村镇银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
被告全成公司在宜都村镇银行的贷款,因未按时偿还利息,原告骏信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代偿利息51890.82元,2015年7月24日代偿利息50075。2014年9月29日全成公司在宜都村镇银行的贷款到期,全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代偿500万元本金。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贷款反担保保证合同》、《银行贷款最高额反担保股权出质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服务协议书》、代偿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全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骏信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全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全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学全、刘某某以两人分别持有的英伦公司60%、40%的股权出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原告主张对出质的股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按反担保股权出质合同的约定的反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英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合公司、裴学全、骆先珍承担按反担保合约定的范围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101965.82元;
二、若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裴学全、刘某某所有的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在5101965.8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宜昌天合娱乐有限公司、裴学全、骆先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2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宜都市全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转付给原告,被告宜昌天合娱乐有限公司、裴学全、骆先珍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涛 人民陪审员  孔晓宏 人民陪审员  傅玉平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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