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三峡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岚雾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曾广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市江南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宜昌诚功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应华、被告李来燕、被告曾广学、被告李来华、被告李宗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以上八个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370万,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价值等额的财产。案外人尚友恕自愿用其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35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担保人尚友恕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2015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2016年3月23日,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宜昌三峡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为由,要求对担保人尚友恕的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所有权人为尚友恕的鄂E×××××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青春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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