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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雪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峰自治县渔洋关镇南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覃守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宜筠,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鸿波,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吴建东,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田罗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覃守红。
被告周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贲达翼,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信公司)诉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化矿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宜筠、被告徐鸿波、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被告覃守红、被告周红、被告贲达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娄晓春、人民陪审员许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江、王华,被告楚某化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守红,被告吴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信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楚某化矿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五峰支行”)贷款5,000,000元,原告为保证被告楚某化矿公司上述贷款的清偿向建行五峰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宜筠、被告徐鸿波、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以抵押的方式向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被告覃守红、被告周红、被告贲达翼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2014年2月25日,被告楚某化矿公司将其名下的小龙潭方解石矿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被告楚某化矿公司对建行五峰支行贷款的还款期限于2015年3月9日到期,因被告楚某化矿公司未及时偿清全部贷款资金,致使原告为楚某化矿公司向建行五峰支行支付了代偿金(含利息、罚息)5,215,350.63元,原告履行了代偿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代偿金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楚某化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金5,215,350.63元;2.被告楚某化矿公司以5,215,350.6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被告楚某化矿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70,000元;4.拍卖、变卖楚某化矿公司名下的小龙潭方解石矿(证号:Cxxxx3073),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周宜筠、徐鸿波、吴建东、田罗群名下的宜市房他证西陵区0088609号项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98284、0188203、0217684)、长阳县房他证榔坪镇字第4000100号项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73),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6.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被告覃守红、被告周红、被告贲达翼对楚某化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楚某化矿公司辩称,其向建行五峰支行的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是楚某化矿公司并没有实际支配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被公司股东即本案被告吴建东实际支配、使用。
被告吴建东辩称,自己是楚某化矿公司股东,楚某化矿公司从未向其公开过公司财务状况,使其对公司财务不了解,被告楚某化矿公司向建行五峰支行的借款5,000,000元在转入公司账户后,确实是自己支取使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宜筠、被告徐鸿波、被告田罗群、被告周红、被告贲达翼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楚某化矿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同建行五峰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建行五峰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原告为上述贷款向建行五峰支行提供了担保,与建行五峰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楚某化矿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为被告楚某化矿公司的担保,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宜筠、被告徐鸿波、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以抵押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原告签订了《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被告覃守红、被告周红、被告贲达翼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号0398284、0188203、0217684的房产办理宜市房他证西陵区0088609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00173的房产办理长阳县房他证榔坪镇字第4000100号登记。2014年2月25日被告楚某化矿公司为原告的担保提供了反担保,签订了《采矿权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小龙潭方解石矿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均约定“反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代偿资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代偿资金自代偿之日起至得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甲方(原告)为进行代偿和追偿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资金划转费用、诉讼费、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另查明,原告为楚某化矿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8月4日向建行五峰支行支付了代偿金(含利息、罚息)5,215,350.63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15)鄂普律民字第221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由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方式向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该笔律师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采矿权抵押合同》、《代偿证明》及进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楚某化矿公司辩称其向建行五峰支行借款的5,000,000元,实际由被告吴建东支配、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审查。理由是被告吴建东对该5,000,000元借款的支配、使用,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楚某化矿公司与建行五峰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建行五峰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被告楚某化矿公司应当依合同偿还原告的代偿金5,215,350.63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宜筠、被告徐鸿波、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与原告签订了《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宜筠、被告徐鸿波、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应在抵押物登记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被告覃守红、被告周红、被告贲达翼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应当对原告的代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峰楚某化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215,350.63元及利息(利息以5,215,350.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服务费170,000元。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被告覃守红、被告周红、被告贲达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五峰楚某化矿公司名下的小龙潭方解石矿(证号:Cxxxx3073)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被告周宜筠、被告徐鸿波、被告吴建东、被告田罗群名下的宜市房他证西陵区0088609号项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98284、0188203、0217684)、长阳县房他证榔坪镇字第4000100号项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0173)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949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青山
审判员 娄晓春
人民陪审员 许均

书记员: 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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