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徐某
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开发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春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称:2014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实际放款日起算。
为保证合同履行,经被申请人申请,贷款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xxxx1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主债权提供全额的连带责任保证。
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发出了发放担保贷款通知书,贷款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贷款人催收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为被申请人代偿银行贷款本息2026626.66元。
被申请人徐某对申请人陈述的借款、代偿款及其房屋用于反担保抵押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向申请人交了20万的保证金,该保证金20万元应当冲抵申请人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骏信保(2014)274号《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申请人已经依约为被申请人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依照双方的《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申请人可以申请实现抵押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某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清偿申请人债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实现债权的金额达成一致,可以认为双方对实现抵押权无实质性争议。故双方对实现担抵押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费7894元(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徐某负担。
如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编号为骏信保(2014)274号《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对该合同没有异议。申请人已经依约为被申请人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依照双方的《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合同》,申请人可以申请实现抵押权,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某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变卖,优先清偿申请人债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实现债权的金额达成一致,可以认为双方对实现抵押权无实质性争议。故双方对实现担抵押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费7894元(申请人湖北骏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徐某负担。
如当事人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刘青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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