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阳光水岸小区*栋***室。法定代表人:蒋捷径,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捷径在结算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真实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63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处理。被上诉人杜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杜某某以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蒋捷径出具的收据、收条及还款承诺书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杜某某,其住所地为湖北省,即仙桃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杜某某因本案纠纷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中原、被告亦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是否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即是否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是否系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该事实均属于实体处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湖北骅腾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163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少华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陈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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