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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陈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原告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新华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7112-8。
负责人杨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建设北路190号。
负责人刘国才,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东风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89001499-9。
负责人张辉阳,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骁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订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实际是由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履行的;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依法律服务合同指派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代理湘乡支公司参加了指定案件的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依法对争议事实及保险责任范围、法律适用等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即应视为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享有取得对价的权利。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关于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代理行为,扩大了该案保险赔付额的辩解,属保险赔付案件实体争议问题,该案上诉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人保财险湘潭市分公司订立的法律服务合同,实际是由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履行的;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承担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依法律服务合同指派律师,在授权范围内代理湘乡支公司参加了指定案件的诉讼,并且在诉讼中依法对争议事实及保险责任范围、法律适用等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即应视为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享有取得对价的权利。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湘乡支公司关于代理律师在诉讼中的代理行为,扩大了该案保险赔付额的辩解,属保险赔付案件实体争议问题,该案上诉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骁阳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林刚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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