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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和,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
被告:张某,男,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住所:浠水县,现住浠水县。

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朱志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25000元,并按拖欠租赁费总额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拖欠租赁款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在内的清收欠款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J×××××的比亚迪M6手动挡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约定租赁时间为15天,自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至2014年10月9日14时30分止,租金为200元/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车辆的保养、续租和退车等等进行了全面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将租赁车辆开走。之后,被告一是不还车辆,二是不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义务,被告才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租车费25000元,但车辆一直拖至2015年10月份才由原告向黄冈市黄州分局南湖派出所报案后拖回。经原告多次催讨租赁费未成,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张某作为承租方。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按期、足额收取双方认定的租赁费和相关押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拖欠租金逾期三日甲方有权停止车辆使用并收回车辆终止合同;……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应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9、租赁期届满,双方没有对继续租赁达成书面协议,乙方不向甲方交还车辆时,除按照本协议约定赔偿甲方损失外,如需诉讼解决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四、租金标准及支付期限:……2、日租车辆日限行200公里,月租车辆月限行5000公里,超过一公里每公里按2元计算加收租金;……4、合同签定后乙方即时支付租金,短期一次结清,长期月租按月付款的,月起租日前2天支付租金,年租应一次付清或参照长期月租付款方式。……六、车辆续租和退车:1、租期在一个月以上者,必须在合同期满前五天,向甲方提出续租或退租,如续租应到甲方办理续租手续,以保证乙方用车;……3、乙方退车应遵守约定时间,逾期4小时以内交当日租金50%,超过4小时按全天租金计算……。”当日,双方还就鄂J×××××比亚迪M6小型普通客车交车签订《汽车租赁登记表》和《车辆移交清单》各一份,约定租赁时间为15天,自2014年9月24日14时30分至2014年10月9日14时30分止,租金为200元/天。逾期后,被告张某继续租用该车,双方未重新续签合同。2015年2月中旬,被告张某到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归还鄂J×××××比亚迪M6小型普通客车时,该公司总经理郑光辉向被告张某介绍另有一台东风雪铁龙世佳可租可卖,被告张某要求先试开一段时间。2015年7月28日,被告张某与该公司总经理郑光辉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欠到租车费贰万伍仟元。”嗣后,经原告方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履行续签手续,被告张某继续租用该公司的车辆的行为,应视为双方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后被告张某就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该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对其债务理应清偿。被告张某辩解租赁期间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产生修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支付清收费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驰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欠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5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即2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225元,亦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并履行。余款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小存

书记员:陈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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