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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香某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香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香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昌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务工,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香某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香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史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日解除;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未领取的工资218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在原告单位任职。2016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在当班期间长时间玩手机,严重违反了该单位的基本要求,单位领导对被告进行了口头批评,被告在不接受批评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3日未向原告履行任何手续而自行离职。后经原告多次电话通知,仍不到岗上班,原告按公司(员工手册)管理规定对被告进行旷工处罚并除名。2016年7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来公司领取2016年6月份工资和解除合同的决定,被告拒绝领取。
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方解除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等待遇。
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原告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无不当。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单方自动离职,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加之其到原告处工作前就已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出答辩及诉讼请求:请求1、答辩人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90元;失业保险金8470元;拖欠工资2575元;超产提成奖320.5元。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与原告至今没有解除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证明书。答辩人不存在旷工,因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拖欠工资、超产提成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仲裁裁决书认定的被告2016年6月工资报酬2180元,提成奖320.5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通报批评”的处罚效力。原告认为被告在当班期间长时间玩手机,严重违反了该单位的管理规定,遂对原告作出“通报批评”、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现原告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管理规定是否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故本院对原告处予被告200元罚款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证据七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未能证明是否送达给被告。4、原告证据八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投保有工伤和生育保险,没有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被告在原工作单位因公构成4级伤残,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5、被告补充提交的松滋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松滋市人民法院(2001)松经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基本养老保险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原系松滋市银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经本院宣告破产,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至1998年。会议纪要记载:“银杏公司办公大楼据实作价后抵偿给市社保局和就业局,专项用于偿还截止2000年4月底银杏公司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6、经双方核定被告工作期间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工资报酬共计21872元。7、审理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奖金2300.5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答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工作单位因公构成4级伤残,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根据以上法规规定,被告因公致残后仍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在原告单位工作多年,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受劳动法调整。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原系松滋市银杏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公致残,该公司于2001年3月12日经本院宣告破产,被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足额交纳。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虽然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劳动者原工作单位已经宣告破产,其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已不复存在,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即在原告单位工作,且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为被告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仅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被告离职后以原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享受相关劳动待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已由其除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诉请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应享受的劳动待遇确定如下:1、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5年半,其经济补偿金为10936元(21872元÷11×5.5)。2、应支付工资,被告未领取的工资报酬2180元,提成奖320.5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处于200元罚款无法定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失业保险待遇,根据被告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其失业保险缴费年限应为5年,依照《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11个月的保险待遇,原告应从2016年7月起按每月770元标准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香某某公司与被告熊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香某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某工资2180元,奖金320.5元,合计2500.5元(原告已支付2300.5元应予冲抵)。
三、原告香某某公司支付被告熊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36元。
四、原告香某某公司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770元标准,按月支付被告熊某某11个月失业保险金,直至熊某某出现法定终止享受条件时止。
五、上述二、三、四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香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胡 敏 审判员 郑军模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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