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香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91号。
法定代表人肖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洪某。
委托代理人刘克贤。
上诉人湖北香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岛酒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祥洪、代理审判员张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香岛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邓琨,被上诉人李洪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18日,香岛酒店与李洪某签订《收购协议》,约定香岛酒店以40万元的价格收购李洪某经营的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现有资产。协议签订后,李洪某将酒店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给香岛酒店。2012年2月20日李洪某将酒店厨房存货、易耗品、干货、酒类、饮料、香烟等折价21370.4元移交给了香岛酒店法人肖扬的妻子李威玲,随后李威玲支付了该款。当天晚上,李威玲与李洪某查看了水、电、气表的起止码,李威玲在起止码表上签字确认。次日,李威玲在李洪某移交的酒店正式开业。2012年3月23日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李洪某移交的酒店天然气户头转移给香岛酒店,开户费用从房屋租金中扣减。2012年3月底,香岛酒店李威玲将李洪某原经营的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的十多台空调折价6000元卖给了孙超。2012年4月30日、5月12日、6月9日、8月4日、5日、12日香岛酒店分别向李洪某支付收购款10万元、10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28万元。因李洪某经营的酒店营业执照等证件无法变更,2012年11月1日香岛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肖扬重新注册了鄂州市花湖香岛酒店经营至2013年11月。同年11月14日,该酒店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并已准许。鄂州市花湖香岛大酒店的原店址租赁到期后,由产权人湖北航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给金花酒店。香岛酒店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8月16日撤回其诉讼请求,已准许。
原审判决认为:香岛酒店、李洪某签订《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的约定,李洪某将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的现有资产移交给香岛酒店,香岛酒店支付李洪某收购款40万元。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李洪某将酒店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给香岛酒店,2012年2月20日李洪某将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的库存折价后移交给香岛酒店,香岛酒店也付清了货款,当天晚上查抄了水、电、气的仪表数码,并由香岛酒店签字认可,次日,香岛酒店即开始营业。2013年3月底,香岛酒店将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的空调变卖,并向李洪某支付转让款28万元。至此,香岛酒店已实际接收并控制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李洪某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洪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酒店资产移交义务,香岛酒店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40万元。由于香岛酒店仅支付28万元,因此李洪某反诉要求香岛酒店支付下欠转让款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香岛酒店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洪某支付转让款12万元。
本院认为,香岛酒店、李洪某签订《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香岛酒店在庭审中陈述了李洪某在合同签订后将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移交给香岛酒店的事实。对于《收购协议》约定的40万的收购价款,其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向李洪某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的事实。而且肖扬作为香岛酒店董事长兼大股东,在李威玲经营管理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期间,应该公司其他股东的请求,也召开并参与了解决收购后的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2012年8月31日之前经营存在问题的股东大会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李威玲在《收购协议》签订后接收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的行为完全是代表香岛酒店实施的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况且香岛酒店也自认了在《收购协议》签订后,其公司向李洪某支付部分转让价款的事实。因此,香岛酒店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香岛酒店已实际接收并控制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李洪某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香岛酒店提出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收购协议》。双方在签订《收购协议》时,明确是在原址继续经营,而今其经营的酒店与转让的酒店根本不在同一个地点的上诉理由,因《收购协议》仅仅约定了香岛酒店以现金40万元收购鄂城区花湖香岛大酒店,收购内容为该大酒店现有资产,并没有约定收购后的经营地址。而且香岛酒店在支付了部分转让价款并在原址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另外择址经营的行为,完全是香岛酒店自主经营行为,产生不了双方解除《收购协议》的法律事实。因此香岛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湖北香岛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静 审 判 员 何祥洪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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