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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桥,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
负责人:田万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进,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奥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汉川公司)、第三人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出租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奥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峰、袁红桥,被告财产保险汉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第三人盛达出租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奥达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汉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承担了第三人鄂K×××××号轿车的车损修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汉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承担了第三人鄂K×××××号轿车的车损修理费10500元;3、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汉川公司按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飞奥达公司鄂K×××××号车损修理费823.50元;4、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汉川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第三人盛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小型出租车均在被告财产保险汉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11月30日23时30分,吴汉河载乘客万凯驾驶鄂K×××××号小型出租车,在汉川城区××大道新汉都路段与刘彩成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凯的赔偿问题已经诉讼程序处理。关于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盛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小型出租车车辆修理费的承担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按责任划分的赔偿结算。对于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5000元(评估为4745元)和飞奥达公司应承担盛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小型出租车修理费37000元中分担的修理费共计13323.50元,财产保险汉川公司以刘彩成是超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出现事故属于保险免赔的范围为由,于2016年5月12日以书面方式通知飞奥达公司拒赔。飞奥达公司认为,刘彩成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已届满60周岁,但其驾驶证是在可展延期限的换证期间,其驾驶证是在有效的时效期内,其在展延期内驾驶准驾的车型,不属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财产保险汉川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飞奥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诉讼时效,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证据二:飞奥达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飞奥达公司是合法主体;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
证据四:刘彩成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刘彩成的驾照有效期为2015年10月1日止,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合法有效期内驾驶准驾车型;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飞奥达公司所有;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拟证明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财产保险汉川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理赔;
证据六:受损车辆定损单。拟证明车损理赔额成立;
证据七:修车发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及奥达公司向盛达出租车公司赔偿了鄂K×××××号小型出租车的修理费;
证据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53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伤者万凯的赔偿问题已经诉讼程序处理。
财产保险汉川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刘彩成驾驶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且其超龄驾驶,出现事故属于保险免赔的范围。
财产保险汉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盛达出租车公司述称,飞奥达公司应该赔偿我方的修理费已赔偿,财产保险汉川公司是否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飞奥达公司,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意见。
盛达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飞奥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财产保险汉川公司、盛达出租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和盛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小型出租车均在财产保险汉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4年11月30日23时30分,吴汉河载乘客万凯驾驶鄂K×××××号小型出租车,在汉川城区××大道新汉都路段与刘彩成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万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汉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彩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万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凯的赔偿问题已经诉讼程序处理。关于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盛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小型出租车修理费的赔偿问题,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按责任划分的赔偿结算即飞奥达公司所有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1、修理费经财产保险汉川公司评估为4745元;2、救援费280元,合计5025元,扣除盛达出租车公司赔偿的4117.50元,飞奥达公司实际自付907.50元。盛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鄂K×××××号小型出租车的损失:1、修理费经财产保险汉川公司评估为37000元;2、救援费120元,共计37120元,飞奥达公司赔偿盛达出租车公司12536元(2000元+<37000元-2000元+120元>×30%)。
另查明,刘彩成系飞奥达公司驾驶员,出生日期为:1954年3月19日,机动车驾驶证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

本院认为,刘彩成作为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其驾驶证未经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降级或注销,刘彩成的驾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彩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财产保险汉川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飞奥达公司要求财产保险汉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飞奥达公司已赔偿给盛达出租车公司的修理费2000元;财产保险汉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飞奥达公司已赔偿给盛达出租车公司修理费10500元;财产保险汉川公司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飞奥达公司修理费82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产保险汉川公司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已赔偿给第三人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已赔偿给第三人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修理费10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按机动车损失险,赔偿原告湖北飞奥达纺织有限公司修理费823.50元;
四、第三人汉川盛达客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汇至本院账户,账号18×××08,户名:汉川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汉川市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泽华 审判员  卢炬明 审判员  陈 平

书记员:汪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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