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望城岗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传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方赖群,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卫高,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与被告方赖群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卫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吴德春,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安居镇肖家店村五组(系被告方赖群丈夫)。2010年9月12日,顺泰公司承包了随县安居镇肖家店村五、六、八组159户村民经营的责任田212.28亩,投资兴建蔬菜基地,承包期限15年。2012年6月2日,吴德春到顺泰公司蔬菜基地工作,白天劳动,晚上看守蔬菜大棚,蔬菜基地每月支付其工资1410元。2012年8月26日20时20分,吴德春步行到蔬菜基地上班看大棚,行至306省道8km+800m处时,被车辆撞死,肇事车辆逃逸。2012年9月18日,随县交警作出公交证字(2012)第08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吴德春无事故责任。2013年8月10日,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曾人社认工决字(2013)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伤认定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方赖群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24日裁决:吴德春生前与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泰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德春生前与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顺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随州市中及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鄂随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双方对吴德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生争议,被告方赖群向随州市曾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曾劳仲字第(2014)13号仲裁裁决:顺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吴德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支付给申请人方赖群。顺泰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吴德春死亡被随州市曾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3年8月16日送达给顺泰公司,顺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效力。且顺泰公司没有依法为吴德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顺泰公司应依法按照规定,将吴德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20倍),支付给被告方赖群。原告诉称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北顺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吴德春一次性死亡补助金436200元支付给被告方赖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保东
书记员: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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