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办事处革新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阳,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现涉嫌交通肇事罪羁押于随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住所地:
随州市沿河大道格林小镇6号楼。
负责人:刘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屈伟、王艳、原审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顺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阳,被上诉人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原审被告随州顺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顺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与王艳签订的合同,王艳与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且合同中约定了王艳的工作区域,王艳从事合作业务的地点与事故发生地相差很远,不存在王艳执行上诉人职务的行为和事实。
被上诉人王某某、屈伟辩称:王艳是随州顺丰分公司雇请从事快件分捡业务的雇佣人员。随州顺丰分公司作为雇主,应对王艳致使他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湖北顺丰公司作为随州顺丰分公司的法人组织,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艳辩称,王艳与随州顺丰分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受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屈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王艳驾驶顺丰公司速递专用电动三轮车,沿交通大道由市区往随州顺丰分公司文峰物流园分捡车间上班,途中行驶至文峰××十字交叉路口路段转弯时,与对向屈明广驾驶的鄂S×××××号直线行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屈明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州市交警部门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明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者王艳是随州顺丰分公司雇请从事分捡、专送业务的工作人员,王艳驾驶专用于该公司快件分捡及快送业务工作的交通工具,在上班的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并致受害人屈明广死亡。随州顺丰分公司作为雇请王艳的雇佣单位,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北顺丰公司系随州顺丰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应当与随州顺丰分公司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6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屈明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新区××路自建小区)系王某某之夫、屈伟之父。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45分许,王艳前往随州顺丰分公司位于随州市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途中,无证驾驶从事快件派送业务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屈明广驾驶的鄂S×××××号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屈明广受伤的交通事故。屈明广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艳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正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6年8月3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明广无责任。同年9月5日,王艳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捕,现羁押于随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另查明,王艳于2015年9月7日与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委托便利店快递业务合作协议书》,由随州顺丰分公司委托王艳负责随州市北郊八里岔社区范围快件收件、派件服务业务,由随州顺丰分公司负责向王艳提供必需的运输工具、物料和宣传材料,并按照收件每票2.5元、派件每票1.8元支付报酬,收件、派件服务时段为:周一至周五早8:00至晚18:00,周六、日早9:00至晚18:00。合同签订后,随州顺丰分公司没有向王艳提供运输工具,而指定王艳自行购买了从事快件收、派业务的专用三轮车。2016年6月14日,王艳的丈夫江建明与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自2016年6月14日起,每天不超过4小时为随州顺丰分公司从事仓库操作与快件分捡,随州顺丰分公司按每小时14元支付报酬。江建明与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后从未到公司上班,而由王艳代替其丈夫江建明到随州顺丰分公司位于随州市文峰物流园仓库从事快件分捡,每天分两班,即上半班每天早上5:00至7:00,下半班每天下午15:00至17:00,每天大约4个小时左右,随州顺丰分公司自2016年6月24日开始分多次支付王艳工作报酬,并将资金打入江建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清河路支行开设的18×××50账号中。王艳实际受委托和雇请,在随州顺丰分公司具体从事着快件收、派送和仓库分捡两份工作。2016年9月5日,随州顺丰分公司向江建明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上述由王艳代江建明履行的《顺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
原审还查明,王某某住随州市××新区××岗××路自建小区,因患‘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导致功能障碍,经随州市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构成捌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生活靠其夫屈明广在鹿鹤市场内随州市二中院墙外开商店维持。王某某与屈明广共生育二个子女。
经原审庭审核实,王某某、屈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08.25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交通费124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住宿费200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3071元(31138元/年÷365天×6人×6天),合计580099.25元。事故发生后,王艳已赔偿王某某、屈伟39108.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艳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王艳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王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王艳受随州顺丰分公司委托和雇请,分别在随州顺丰分公司从事快件收、派送和分捡两份工作,尽管分捡工作‘合同’由王艳丈夫江建明与随州顺丰分公司签订,但江建明本人并没有到该公司上班,而是由其妻子王艳代江建明到随州顺丰分公司位于随州市文峰物流园仓库从事快件分捡达二个多月,而随州顺丰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已支付王艳从事分捡工作的报酬,由此说明随州顺丰分公司默许王艳代其丈夫到公司从事快件分捡工作的事实,其与王艳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2016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王艳驾驶随州顺丰分公司指定其购买的快件收、派专用三轮车前往随州顺丰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途中发生该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王艳驾驶的该三轮车内装有顺丰速递包装箱、顺丰速递信封、空白票据以及王艳至2016年8月22日止的收发快递记录本等,足以证明王艳驾驶随州顺丰分公司指定购买的该三轮车前往分捡仓库是从事快件分捡工作,与从事雇佣活动密不可分,该上班行为与履行分捡职务存在密切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王艳去公司上班途中,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随州顺丰分公司作为王艳的雇主,应当对王艳致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随州顺丰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湖北顺丰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某某虽患有左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导致功能障碍,构成捌级伤残,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其夫已60岁,两个子女均已成年,亦不属屈明广生前已扶养人,故王某某请求赔偿其扶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另王某某、屈伟诉请赔偿“大班”8人、厨师7人及砌墓工人工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亦不支持。对于王某某、屈伟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屈伟因屈明广死亡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但王艳已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屈伟因屈明广死亡形成的经济损失580099.25元;被告王艳先行垫付原告费用39108.25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王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黄平、乔燕均系随州顺丰分公司的小时工,发生交通事故时二人均在事故现场。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黄平、乔燕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黄平、乔燕均陈述其二人与王艳在一个单位上班,系同事关系,王艳与她们当天早上都是去随州顺丰分公司文峰物流园仓库上班。
另查明,屈明广、王某某之女屈丹二审期间明确表示放弃本案实体权利。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艳与随州顺丰分公司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湖北顺丰公司是否应当对王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屈伟因屈明广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80099.25元,王艳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王某某、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上诉人王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湖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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