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雷某某冷却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家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婷,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枫铭祥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郭泽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雷某某冷却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十堰市枫铭祥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雷某某冷却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雷某某冷却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雷某某冷却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61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合计人民币8,138元,由原告湖北雷某某冷却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长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书记员:李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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