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东辰二号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杨敏,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
集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仁某公司立即向集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096582.4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10965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逾期工程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5日为52275.44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仁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仁某公司因开发宜昌市“春立方”房地产项目与集防公司签订《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约定,1、仁某公司将春立方小区安防系统工程,包括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维护等发包给集防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1095393.6元。因仁某公司要求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总价可作调整,结算以双方书面认可的增减工程量或变更签证为依据。2、付款方式为集防公司收到开工通知时仁某公司支付10%预付款;完成线缆敷设支付至合同总价30%;主要设备到场后支付至总价60%;设备安装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80%;系统调试完成并通过集防公司及监理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期满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集防公司。合同签订后,集防公司根据仁某公司的要求进场施工,但仁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仁某公司仅在2016年7月12日,向集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其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日,集防公司垫资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仁某公司验收后将工程交付仁某公司使用,同时,集防公司向仁某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因仁某公司增加部分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总价为1246582.4元,仁某公司对该结算总价予以确认。扣减已付工程款150000元,仁某公司还欠付工程款1096582.4元。经集防公司多次催要,仁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集防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集防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仁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自验收交付后已逾期一年仍未能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集防公司有权要求仁某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仁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集防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生产、销售;计算机系统集成;楼宇综合布线及监控系统设计、安装等的企业法人。2015年5月5日,集防公司与仁某公司签订《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约定,集防公司负责春立方小区的安防系统方案、施工图设计、设备采购及安装维护,含数字联网可视对讲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车辆出入口管理系统;小区多媒体信息发布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工作等。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暂定合同总价为1095393.6元,因仁某公司要求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总价可做调整,结算以双方书面认可的增减工程量或变更签证为依据。集防公司收到仁某公司或监理方开工通知十四日内,仁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完成户内及线缆敷设,支付至合同总价30%;集防公司主要设备到场,经仁某公司及监理方验货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安装完毕,经仁某公司及监理方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系统调试完成并通知仁某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待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限为贰年;质保期满,由小区物业对本安防系统工作状况及质量进行书面确认后,仁某公司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集防公司。仁某公司在集防公司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并完成验收工作,并作出验收是否合格的书面结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完成了竣工验收移交。宜昌华府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在《竣工验收移交单》物业意见处盖章,涉案工程移交该物业公司。仁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在《竣工验收移交单》建设方意见处盖章。2017年11月30日,仁某公司在《春立方系统决算汇总表》上盖章,确认上述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1246582.4元。仁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支付集防公司150000元后,其余款项均未支付。
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防公司)与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剑平到庭参加诉讼。仁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仁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利息数额的问题。集防公司与仁某公司签订的《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集防公司依约为仁某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后,仁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集防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现仁某公司未依照约定向集防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并给集防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集防公司请求仁某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款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仁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数额问题。仁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对涉案工程决算总价1246582.4元予以确认,本院对该总价亦予以认可。依照《春立方小区安防施工合同》的约定,集防公司应在系统调试完成并通知仁某公司及监理方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而仁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确认涉案工程决算总价,故仁某公司截止2017年11月30日应支付集防公司1184253.28元(1246582.4元×95%)。现仁某公司仅支付集防公司150000元,逾期未支付集防公司其余款项,故仁某公司还应支付集防公司1034253.28元(1184253.28元-150000元)。剩余5%工程质保金即62329.12元(1246582.4元×5%)按照合同约定,应在贰年质保期限届满后,由小区物业对本安防系统工作状况及质量进行书面确认后,由仁某公司于十四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现尚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集防公司对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集防公司主张仁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仁某公司应以1034253.28元为基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及仁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确认涉案工程决算总价的事实,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认为2017年12月1日。集防公司主张以1096582.4元为本金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34253.28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34253.28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湖北集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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