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蕲阳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本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爱华,木工。
上诉人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爱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刚、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雅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被上诉人高爱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雅华建筑公司承接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三江商影综合楼建设工程后,项目负责人将其中部分工程(木工)分包给案外人程广,程广又分包给案外人翁寄川。2013年5月,翁寄川聘用高爱华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6月23日下午,高爱华在做外围立柱模板时,不慎从高处掉下,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后在蕲春县徐志祥骨伤科治疗。2014年1月22日,高爱华向蕲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5日,该委员会裁决:在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高爱华与雅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雅华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和雅华建筑公司都是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湖北蕲春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雅华建筑公司,雅华建筑公司又将工程部分发包给程广,程广发包给翁寄川,雅华建筑公司的行为属非法发包,因程广和翁寄川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高爱华被翁寄川招用后,实际上受雅华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雅华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双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高爱华自2013年5月起持续在雅华建筑公司工地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雅华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雅华建筑公司与高爱华在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雅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高爱华系案外人翁寄川雇请,为其提供木工劳动并由翁寄川支付报酬;高爱华的工作由翁寄川安排而不是由雅华建筑公司调配安排;雅华建筑公司的职工名册中并无高爱华,公司的劳动纪律、作息时间等各项制度也无法管理高爱华;综上,雅华建筑公司与高受华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实质要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高爱华当庭认可在雅华建筑公司三江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期间,由翁寄川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上述《通知》第四条虽明确规定了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必然形成了劳动关系。本案中高爱华系翁寄川招到工地参与施工,并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内容、支付报酬,雅华建筑公司没有安排管理高爱华工作,也未向高爱华支付任何报酬,雅华建筑公司的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亦不能约束管理高爱华。因此,高爱华与雅华建筑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确立应具备的实质要件,双方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雅华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高爱华与湖北雅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爱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廖 刚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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