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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刘守虎
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守虎,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潜江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雄发公司)诉被告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昌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雄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龙、刘守虎,被告湖北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潜江市政公司取得曹禺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资格后,将其中的场平吹填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湖北雄发公司施工,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潜江市政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政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潜江市政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并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被告湖北楚某公司后,潜江市政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75元(剩余的0.56元,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委托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限定的最终付款时间2012年8月11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12日)为准。利率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202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足够证据支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朱国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等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朱国宏系受潜江市政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9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11453d2b77c84ef4bb43588548dc66e6:13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潜江市政公司取得曹禺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资格后,将其中的场平吹填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湖北雄发公司施工,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潜江市政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政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潜江市政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并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被告湖北楚某公司后,潜江市政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75元(剩余的0.56元,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委托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限定的最终付款时间2012年8月11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12日)为准。利率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202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足够证据支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朱国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等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朱国宏系受潜江市政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9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湖北楚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0元。

审判长:昌子国
审判员:胡忠荣
审判员:陈恢臣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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