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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与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三路南纵一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起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文书等。
被告汪某。

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前,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保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汪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丰田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汪某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兴邦华庭B栋一单元19层1号(面积121.86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签订《玻璃买卖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某交付了货物,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汪某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雄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玻璃款贰拾贰万零叁佰玖拾捌元整(¥220398元)经手人:汪某。身份证:××。2014年1月29日”。另按照《玻璃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汪某在提货之前付款,被告汪某迟延支付货款超过一周,则从第8天起每天应按货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的5%。被告汪某迟延支付货款已近一年半之久,逾期后,被告汪某至今既未向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也未支付迟延违约金,经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汪某催收,被告汪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点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签订的《玻璃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汪某收到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玻璃,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汪某欠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203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某给付货款220398元及迟延给付货款违约金110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北雄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398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1020元,共计231418元。
案件受理费4771元、保全费1667元,共计6438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许小华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卢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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