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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某、鲁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蔡某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山(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请求,代为和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东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温东升之妻。

上诉人蔡某、鲁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温东升、朱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鲁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义山,被上诉人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佳诚公司、温东升、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汇丰银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我行与被告佳诚公司签订《贷款合同》,我行据此向其贷款18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温东升、朱丽、蔡某、鲁某自愿为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佳诚公司仅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
原审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佳诚公司以用于满足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汇丰银行借款18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月23日。每笔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为由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在该利息期所对应的调息日适用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到期日如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到期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双方还约定,被告佳诚公司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原告汇丰银行对被告佳诚公司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息的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该《贷款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还约定:“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下列事件的,构成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在任何时候,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上述一个或多个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温东升、蔡某自愿为被告佳诚公司在原告汇丰银行处的以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汇丰银行作出了书面的《单个个人保证》。被告朱丽亦向原告汇丰银行作出书面的《同意担保声明》一份,内容为朱丽与温东升系夫妻关系,其承诺知悉并同意被告温东升的以上担保行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鲁某亦向原告汇丰银行作出书面的《同意担保声明》一份,内容为鲁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其承诺知悉并同意被告蔡某的以上担保行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佳诚公司于当天向原告汇丰银行发出了《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贷款金额为1800000元,首个利息期为12个月,本次提款首个利息期的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5年1月23日。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4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还本金400000元,2015年1月23日还本金1000000元,每笔贷款的首个利息期从该笔贷款的提款日起至当时正在进行中的(若有)利息期的最后一日,并且最后一个利息期应结束于最终到期日,如最终到期日适逢节假日,则顺延至该最终到期日后首个工作日支付。每个利息期的调息日应为该利息期的首日。原告汇丰银行依约向被告佳诚公司发放了贷款1800000元。被告佳诚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还本金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佳诚公司应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但逾期后,五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汇丰银行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汇丰银行为诉讼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与被告佳诚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丰银行按约向被告佳诚公司发放1800000元贷款后,被告佳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汇丰银行要求被告佳诚公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温东升、蔡某自愿为被告佳诚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温东升、蔡某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朱丽、鲁某向原告汇丰银行作出的《同意担保声明》承诺愿共同承担任何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索款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已付部分从中扣减)。二、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温东升、朱丽、蔡某、鲁某对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0元由被告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温东升、朱丽、蔡某、鲁某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除鲁某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蔡某向被上诉人汇丰银行出具的《单个个人保证》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蔡某认为其签字是以被上诉人佳诚公司股东身份同意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而非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担保。因上诉人蔡某签字的《单个个人保证》内容明确,上诉人蔡某不否认落款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上诉人蔡某应当对被上诉人佳诚公司向被上诉人汇丰银行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蔡某称其提供担保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鲁某否认《同意担保声明》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本院对落款处“鲁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同意担保声明》第2条“本人同意并接受蔡某向贵行提出愿意提供担保、洽谈担保协议、签订担保合同等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是上诉人鲁某同意并接受蔡某对佳诚公司的贷款提供全额信用担保及因蔡某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而非鲁某本人对佳诚公司向汇丰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认定鲁某承诺愿共同承担因担保事宜而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进而判决鲁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错误。因上诉人鲁某即便签署了《同意担保声明》,依照声明内容其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鲁某要求笔迹鉴定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鲁某上诉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蔡某、鲁某称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发放贷款,应追究银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行为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范围,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被上诉人温东升、朱丽、上诉人蔡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上诉人随州佳诚科技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其中12400元予以免收,实收5000元由上诉人蔡某承担2500元,由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袁 涛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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