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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左德山、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郑周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储某之妻。

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汇丰银行)与被告左德山、储某、郑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德山、储某、郑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左德山以购买香菇存货为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左德山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本金在贷款期内于2012年7月16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月15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于每月的15日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3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以一年360日计算。贷款人将就借款人逾期未还的款项(“逾期贷款”)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均为正常贷款利率的150%。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同日,被告储某、郑周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左德山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最短保证期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左德山至2013年6月3日偿还本金39217.25元及部分利息,尚欠贷款本金60782.75元及2012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汇丰银行与被告左德山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储某、郑周英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左德山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按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60782.75元及利息,并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被告储某、郑周英自愿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储某、郑周英应依法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60782.75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双方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储某、郑周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计1990元,由被告左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吴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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