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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熊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王晓明
冯某某
熊某某
冯世国
陈奎

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香港街金钟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熊某某,农民,系冯某某之妻。
被告冯世国,农民。
被告陈奎,农民,系冯世国之妻。
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冯某某、熊某某、冯世国、陈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熊某某、冯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者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具备向被告冯某某、熊某某主张其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冯某某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14499.77元借款及利息、违约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冯世国、陈奎与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之间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冯世国、陈奎的保证责任期间尚未消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499.77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被告冯某某、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冯世国、陈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世国、陈奎、冯某某、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冯某某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者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具备向被告冯某某、熊某某主张其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冯某某未及时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其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14499.77元借款及利息、违约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冯世国、陈奎与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之间约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冯世国、陈奎的保证责任期间尚未消灭,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499.77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借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被告冯某某、熊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本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
被告冯世国、陈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世国、陈奎、冯某某、熊某某承担。

审判长:周世文

书记员:张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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