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金美清(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仕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美清,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随州方某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方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方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美清、被告任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原、被告双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随州方某公司除已支付任某某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外,还要额外支付任某某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州方某公司应当为任某某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随州方某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给任某某的5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随州方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随州方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外支付被告任某某一个月的工资4500元;
三、原告随州方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任某某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依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四、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随州方某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助(500元×20个月)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故原、被告双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随州方某公司除已支付任某某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外,还要额外支付任某某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随州方某公司应当为任某某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但随州方某公司每月随工资发放给任某某的5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三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随州方某公司与被告任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随州方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额外支付被告任某某一个月的工资4500元;
三、原告随州方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任某某缴纳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纳数额依随州市曾都区社会养老保险局核定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四、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随州方某公司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助(500元×20个月)1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谢万鹏
审判员:冯光学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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