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随州市宝顺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
法定代表人:余根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景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文意(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随州市宝顺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石业)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顺石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上诉人车间内工作时受伤,未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工作证、工作服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三位未到庭工友的证人证言不能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既已查明被上诉人系隶属于晋江雷行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锦标管理,系张锦标雇请,其工资均由张锦标发放,仅凭张锦标不具备用工资格为由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黄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顺石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宝顺石业和黄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6日,黄某某到宝顺石业荔枝面车间工作。2014年10月30日,黄某某在工作中因航吊吊板摇晃致其右手撞伤。张锦标系晋江雷行机械在随州的销售经理,其将自己销售的石材机械设备带至宝顺石业处并进行荔枝面石材的生产,黄某某系在该生产线上受伤。张锦标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黄某某按照宝顺石业厂长下达的任务在其荔枝面车间工作,并计件获得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因张锦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该荔枝面生产线由其在宝顺石业处承包,其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也应由宝顺石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随州市宝顺石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随州市宝顺石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某某曾向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随县劳仲案字[2015]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某某与湖北随州市宝顺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宝顺石业不服该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随州市宝顺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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