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
张用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随州刘某矿业有限公司
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
参加调解
代收法律文书)
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枢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用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刘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自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东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随州刘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后,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随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华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丹丹、代理审判员李小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用江、李海霞,被上诉人刘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自先、高东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为成功竞标由随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090103号吴山水石岩花岗岩矿采矿权,在竞标之前双方通过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在随县吴山水石岩、花岗岩挂牌事宜中,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举牌竞标,在乙方竞标取得采矿权后,该采矿权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在被上诉人成功竞标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股东协议》,并且明确“甲方于2009年11月5日在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竞得的090103号吴山水石岩花岗岩矿的采矿权系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争取所得”。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在竞标采矿权过程中,为成功竞标,不当协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据此,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华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该两合同不需解除。故对上诉人华某公司要求确认刘某公司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某公司履行《股东协议》约定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在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的过程中均有过错,上诉人华某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刘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即使其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5元,由上诉人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被上诉人随州刘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5元,由上诉人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被上诉人随州刘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为成功竞标由随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090103号吴山水石岩花岗岩矿采矿权,在竞标之前双方通过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约定“在随县吴山水石岩、花岗岩挂牌事宜中,以乙方的名义进行举牌竞标,在乙方竞标取得采矿权后,该采矿权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在被上诉人成功竞标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股东协议》,并且明确“甲方于2009年11月5日在随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竞得的090103号吴山水石岩花岗岩矿的采矿权系甲乙双方共同努力争取所得”。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在竞标采矿权过程中,为成功竞标,不当协商,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项 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据此,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华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股东协议》有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均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该两合同不需解除。故对上诉人华某公司要求确认刘某公司解除《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刘某公司履行《股东协议》约定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华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公司在签订《矿山开采合作协议》和《股东协议》的过程中均有过错,上诉人华某公司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刘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即使其有损失,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25元,由上诉人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被上诉人随州刘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5元,由上诉人湖北随州华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被上诉人随州刘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4412.5元。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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