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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龚某某、晏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龚某某
程义山(湖北随州炎帝法律服务所)
晏某某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
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苏国强
周琼
方加江
刘关菊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山,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
主要负责人:张熹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工商管理局东城工商管理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加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关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方加江之妻。
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苏国强、周琼、方加江、刘关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义山、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周琼、方加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苏国强、刘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确认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苏国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
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在一审提供的随州市曾都区梅苑会所营业执照、相关照片、上诉人的家庭资产、房产证等证据的复印件,均不是上诉人向银行提供的,上诉人夫妻二人也没有见过上述资料,上述证据均是主合同当事人伪造的虚假证据。
2、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夫妻在担保书上签字,不是上诉人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是上诉人本人在随州农商行有贷款200万元没有偿还,不具备担保资格。
苏国强称银行都打点好了,签字走个形式。
上诉人告诉银行副行长程艳萍无担保能力,是迫于面子才来到银行,程艳萍在网上查询后,让上诉人离开银行。
后上诉人又被叫回到银行,程艳萍改口说签字走个形式。
可见主合同当事人双方让上诉人到银行签字走个形式存在明显欺骗之嫌。
二是苏国强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经办人程艳萍恶意串通。
曾都区梅苑会所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根本不是龚某某,相关照片及家庭资产、负债、收入及投资说明等资料都是伪造的虚假证据,程艳萍在调查人员栏签字,并审核通过。
房产证复印件是上诉人原来在随州农商行贷款时使用的,该房产证还在银行,但在本案贷款发放前该房屋被拆迁,房屋已经不存在。
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周琼辩称,我对借款的事不清楚,是苏国强骗我去签的字。
方加江辩称,我也是被骗去签的字。
我没有担保能力,程艳萍说要我们签字走个形式。
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国强、周琼偿还贷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龚某某、晏某某、方加江、刘关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被告苏国强、周琼以经营煤炭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被告苏国强、周琼向原告提供夫妻证明及有偿还能力的相关资料。
同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苏国强、周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苏国强,贷款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放款。
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贷款用途是购煤;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11.2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本合同借款为担保贷款,具体担保人为方加江、龚某某等条款。
借款人:苏国强、周琼,贷款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2013年2月1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龚某某、晏某某、方加江、刘关菊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龚某某、晏某某、方加江、刘关菊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书载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保证人:龚某某,身份证号:xxxx;方加江,身份证号码:xxxx。
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苏国强提供担保,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自2013年2月1日,向借款人发放保证担保贷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2月1日到期。
保证人承诺如下: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此笔贷款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保证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
保证担保人:龚某某、方加江,财产共有人:晏某某、刘关菊,2013年1月28日”。
担保人并提供有偿还能力的相关证据。
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借款50万元转入被告苏国强的账户上,被告苏国强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苏国强偿付利息,被告苏国强以无款为由未予支付。
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苏国强、龚某某、晏某某、方加江、刘关菊送达催款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苏国强、周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上诉称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苏国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主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经审查,即便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在对于已拆除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经营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异议的印章的行为属实,但上述事实仅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工作方法及责任心问题,不能达到证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与苏国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导致主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称苏国强在贷款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其无资格向银行贷款。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并无苏国强2013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的该抗辩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故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苏国强、周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上诉称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苏国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违法发放贷款,主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经审查,即便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在对于已拆除的房产的房产证复印件、经营者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无异议的印章的行为属实,但上述事实仅能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存在工作方法及责任心问题,不能达到证明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工作人员与苏国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导致主合同无效的证明目的,故对于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称苏国强在贷款时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其无资格向银行贷款。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官网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并无苏国强2013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的该抗辩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故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与被上诉人随州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龚某某、晏某某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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