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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殷松
周友敏(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查
辩论
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缪某某
孙崇柏
王万里
尹俊(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雁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松、周友敏(代理权限:参加庭审调查、辩论,参加和解),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经理。
被告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孙崇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王万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尹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因与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李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松、周友敏,被告清水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被告王万里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孙崇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清水湾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清水湾公司借款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循环贷款,用于备货及店面维修,借款金额380万元,利率8.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
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作为清水湾公司股东,书
面承诺以其所有股权及财产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清水湾公司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被告清水湾公司于2013年7月5日签订了借款凭证,我公司向其发放了38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5日。
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清水湾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一、被告清水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借款利息和罚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

证明目的:2013年5月30日,被告清水湾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额抵押循环贷款380万元,期限36个月;证据二、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
和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

证明目的:2013年5月30日,被告清水湾公司全体股东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同意用本公司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05号
(香港街)房地产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380万元,并承诺以公司全体股东所有股权及财产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清水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循环贷款,借款用途为备货及店面维修,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指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8.7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清水湾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清水湾公司以本公司的房地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证据五、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1469号
房屋他项权证和随他项(2013)第595号
土地他项权证。
证明目的:上述被告清水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已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证据六、借款凭证一份。
证明目的: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清水湾公司发放借款38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5日。
被告清水湾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同意转贷。
被告缪某某辩称:对原告随州农商行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王万里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原告与被告清水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由答辩人提供担保。
原告所依据的《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
》是公司内部决策形式,只对公司全体股东和内部组织产生法律效力。
股东会决议不是契约行为,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不因此而成立。
即使保证担保成立,答辩人在债务人的抵押物处置前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崇柏未予答辩。
被告清水湾公司、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清水湾公司、缪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万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依据的《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
》提出异议,认为该决议书
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万里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
被告孙崇柏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
》被告王万里对其真实性并不否认,只是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评判。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清水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随州农商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清水湾公司发放借款3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清水湾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被告清水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清水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故原告随州农商行对被告清水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万里辩称《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
》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不能构成对诉争债务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
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以《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
》这一书
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随州农商行在审查贷款时接受了该决议书
,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原告随州农商行要求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在原告随州农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对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8.748%的利率计算)和罚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8.748%×50%》计算);二、如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05号
(香港街)红勘楼1单元1层105号
房地产[房权证号
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107071号
和土地使用权证号
随国用(2010B)第1492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对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
:0521010400003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清水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随州农商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清水湾公司发放借款38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以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清水湾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随州农商行请求被告清水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清水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的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故原告随州农商行对被告清水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万里辩称《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
》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不能构成对诉争债务的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
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
,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以《股东同意贷款决议书
》这一书
面形式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随州农商行在审查贷款时接受了该决议书
,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原告随州农商行要求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的规定,在原告随州农商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后,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对物的担保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项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8.748%的利率计算)和罚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8.748%×50%》计算);二、如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位于随州市烈山大道205号
(香港街)红勘楼1单元1层105号
房地产[房权证号
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107071号
和土地使用权证号
随国用(2010B)第1492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对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被告随州市清水湾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缪某某、孙崇柏、王万里共同负担。

审判长:袁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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