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海,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鹏程之妻。
被告:宫彬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杨肖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宫彬胜之妻。
被告:周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付莹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周昆之妻。
被告: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敖小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王鹏程、吴某某、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敖东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克海、被告敖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程、吴某某、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程、吴某某偿还借款199万元及利息(含罚息);2、被告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敖东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王鹏程、吴某某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我行贷款199万元,被告敖东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贷款期限为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15日,年利率为8.4%。贷款到期后又申请展期至2018年2月2日,被告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敖东担保公司为展期后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8年1月30日,期间共支付利息293841.97元。后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特诉至法院。
被告敖东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提供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真实的,关于还款情况,请法院核实。
被告王鹏程、吴某某、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均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2月23日,被告王鹏程以承接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随州农商行提出贷款申请,其妻子吴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贷款,并对该贷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敖东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贷款推荐函》、《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鹏程、吴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99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7年2月15日,年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敖东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敖东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州农商行于当日向被告王鹏程支付借款199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部分利息。2017年2月13日,被告王鹏程、吴某某申请借款展期一年,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2月2日,关于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约定与201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相一致。同时,被告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敖东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展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借款人通知的还款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王鹏程、吴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期间共支付利息293841.97元。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王鹏程、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敖东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州农商行依约支付了借款199万元,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王鹏程、吴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仅支付利息293841.97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年利率在借期内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2.6%。故被告王鹏程、吴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敖东担保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随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故被告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敖东担保公司应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鹏程、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日,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8年2月3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已支付的利息293841.97元从中扣减);
二、被告王鹏程、吴某某、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由被告王鹏程、吴某某、宫彬胜、杨肖洁、周昆、付莹洁、随州敖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甘雯
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
人民陪审员 陈汉平
书记员: 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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