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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谭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东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照生,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晏春梅,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随县。被告:周继军,男,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住随县。被告:刘虎,男,汉族,1986年2月21日出生,住随县。被告:李汉琼,女,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陈世雄,男,汉族,1964年10月15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刘超,男,汉族,1990年6月18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杨守波,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男,汉族,1988年6月5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邱连贵,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随县。被告:喻致学,女,汉族,1966年3月5日出生,住随县。被告: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三里岗镇洪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董事长。被告:黄仕新,女,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卢胜兰,女,汉族,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随州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香港商贸集团南京三街**号。法定代表人:邓克明,董事长。被告:邓克明,男,汉族,1962年1月23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邓荣华,女,汉族,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邓富贵,男,汉族,1988年6月12日出生,住随县。被告:苏光兰,女,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随县。以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农商行)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科技公司)、谭照生、晏春梅、周继军、湖北银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兆食品公司)以及随州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夏房地产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友敏、李想,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兵,被告邱连贵、杨守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被告刘超、刘俊、周继军,被告邓克明及其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兆食品公司、刘海波、喻致学、晏春梅、李汉琼、谭照生、陈世雄、黄仕新、卢胜兰、刘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随州农商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16万元及利息(2013年3月28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6264723.15元,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2、判令被告银兆食品公司、华夏房地产公司、谭照生、晏春梅、周继军、刘虎、刘俊、刘超、杨守波、陈世雄、邱连贵、李汉琼、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刘海波、喻致学、黄仕新、卢胜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原告随州农商行就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第000088号、随县国用(2012)第2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随州农商行就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号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2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原告随州农商行就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随××××镇茅茨畈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B)第0427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8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9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0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1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2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因建设二期鲜香菇项目缺乏流动资金,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向原告随州农商行借款59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利率为年利率7.38%。后经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申请,该笔借款延期至2017年8月15日。后经多次催收,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5416万元,借款利息付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炎帝科技公司答辩称,随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其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原告随州农商行应当依照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诉争的借款自2017年10月31日起停止计息,原告随州农商行主张2017年10月31日之后的债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对诉争的借款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杨守波、邱连贵辩称,1、杨守波仅持有炎帝科技公司股权比例0.28%,邱连贵仅持有2.5%股权,不是公司的主要股东。2、两人在涉案的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署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将两人作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写入担保条款。另外,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明确约定了担保合同应当另行签订。但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炎帝科技公司没有与两人另行签署保证合同,两人不是本案的保证人。同时,该笔贷款到期后,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协议也没有将两人约定为保证人。3、即使两人最终被认定为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4、本案从程序上讲,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等炎帝科技公司破产终结后再恢复审理。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两人的诉讼请求。刘超辩称,1、炎帝科技公司为诉争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拍卖处置抵押物,用于清偿债务人借款。2、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此笔借款手续办理期间,炎帝科技公司领导要求股东在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只是为了完善银行信贷手续,不会要求股东偿还贷款,其出于配合银行完善手续的目的才签字的。3、其没有能力偿还涉案的债务,没有权利代表家庭对外承担担保责任。4、本人仅占公司1%的股份,不是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刘俊、周继军的答辩意见与杨守波、邱连贵的答辩意见一致。邓克明、苏光兰、邓富贵、邓荣华辩称,1、炎帝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相关权利。2、其未同意延长涉案的借款期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其于2013年3月12日签署的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仅系一份内部的公司决议,在未与债务人、债权人签订书面的保证协议前,该公司决议属担保意向表示,并未成立保证担保。即使四人为涉案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但该公司决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四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限内向四人主张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华夏房地产公司辩称,1、炎帝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相关权利。2、炎帝科技公司已提供了足额的物的担保,法院应判决优先执行该物的担保。3、即使其对涉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依据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其承担的债务责任限额为2800万元。请求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银兆食品公司、华夏房地产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被告谭照生、周继军、刘虎、李汉琼、陈世雄、刘超、杨守波、刘俊、邱连贵、刘海波、喻致学、邓克明、邓荣华、苏光兰、邓富贵、晏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关系查询表二份。证明目的:1、被告身份信息。2、被告谭照生、黄仕新在签订担保承诺时系夫妻关系。3、被告周继军、卢胜兰为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证明目的: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四: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借款金额为59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之日起36个月内,借款利率为7.38%。若借款人逾期,在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证据五:炎帝科技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抵押合同、随县他项(2013)第000043号他项权证及附件、随县他项(2013)第000030号他项权证及附件。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炎帝科技公司所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第000088号以及随县国用(2012)第204号。证据六:炎帝科技公司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决议书、质押合同、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2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附件。证明目的:炎帝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相关机器设备为诉争的借款设立了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七: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谭照生、周继军、刘虎、刘俊、刘超、杨守波、陈世雄、邱连贵、李汉琼自愿对诉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华夏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同意抵押担保贷款决议书、抵押合同、随县他项(2013)第000044号他项权证及附件、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及附件。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华夏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随××××镇茅茨畈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20××27号、20××29号、20××30号、20××32号、20××33号、20××34号;土地证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7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8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9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0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1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2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号),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股东邓克明、苏光兰、邓富贵、邓荣华自愿以个人财产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九:联保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银兆食品公司应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十: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目的:被告刘海波、喻致学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波作为银兆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诉争借款的展期事宜是知晓并同意的。证据十一:炎帝科技公司关于借款展期的请示报告、借款展期申请书、两份股东会同意申请贷款展期决议书、两份抵押人同意申请贷款展期决议书、两份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借款展期协议、抵押人同意申请贷款展期决议书。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就诉争借款达成了展期协议,借款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2、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展期协议上盖章,同意诉争借款展期。3、被告谭照生、周继军、刘虎、李汉琼、陈世雄、刘超、杨守波、刘俊、邱连贵、刘海波、喻致学、邓克明、邓富贵、邓荣华、苏光兰作为保证人均书面同意借款展期事宜。证据十二:7张借款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依约发放借款。证据十三: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贷款银行系统打印单,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情况;2、证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九、十无异议。被告刘俊、周继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杨守波、邱连贵、刘超、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没有其签字或盖章,该合同的担保条款亦未将其列为担保人,故其不应对诉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被告杨守波、邱连贵、刘超、刘俊、周继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的主要股东,主要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的签署时间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且涉案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未将其列为担保人,故其担保人资格未被原告认可。即使被法院认定为保证人,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被告杨守波、邱连贵、刘超、刘俊、周继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无异议,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继军、刘俊、刘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杨守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守波未在主要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中签字,主要股东连带责任承诺书中“邱连贵”不是邱连贵签署的,已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其不具有担保人资格,不应对涉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仅在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机打还款明细,涉案借款展期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刘俊、刘超、周继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无异议。被告杨守波、邱连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凭证不能认定已经实际支付借款,需要提供实际转账凭据予以佐证。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发放情况需要提供相关转账凭据予以佐证。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刘俊、刘超、周继军、杨守波、邱连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还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四份信用报告。证明目的:该四份信用报告未载明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为他人提供了保证担保,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不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以其出具的相关担保手续为准。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守波、邱连贵、刘俊、刘超、周继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九、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诉争的借款合同,其证明目的仅是原告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而不包括被告杨守波、邱连贵、刘超、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对诉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到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随州农商行于2018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5416万元贷款抵押物的说明显示,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原为诉争的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为随县国用(2013)第000088号以及随县国用(2012)第204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随县他项(2013)第000043号。后因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双方解除了随县国用(2012)第204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重新办理了随县国用(2013)第00008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随县他项(2014)第000030号。且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采信部分。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邱连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涉及到其签字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并就该材料中“邱连贵”签名提出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且其他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以及被告邱连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中除涉及到其签字外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系借款凭证,且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虽系其单方制作的,但该明细表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为随县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之日,且经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核实,该明细表载明的尚欠本息属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华夏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四份信用报告系复印件,且该证据就被告邓克明、邓荣华、邓富贵、苏光兰是否对诉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具有证明力,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谭照生。被告李汉琼、陈世雄、刘虎、刘超、谭照生、周继军、杨守波、刘俊、邱连贵系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谭照生与被告黄仕新于1989年3月2日结婚,于2016年4月18日离婚。被告周继军与被告卢胜兰于2006年9月8日结婚。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邓克明。被告邓克明、邓富贵、邓荣华、苏光兰系该公司股东。被告银兆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刘海波。被告刘海波系该公司股东。2013年3月27日,因公司二期建设项目缺乏资金,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随州农商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9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8%。同日,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随州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厉山镇星炬村土地﹝土地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第000088号、随县国用(2012)第2**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随县他项(2013)第000043号。后因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偿还部分借款,双方解除了随县国用(2012)第204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重新办理了随县国用(2013)第00008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随县他项(2014)第000030号。同日,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随州农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相关机器设备为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2013-23。该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清单对质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原告随州农商行处分质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原告随州农商行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2013年3月12日,被告邱连贵、李汉琼、谭照生、周继军、刘虎、杨守波、刘俊、陈世雄、刘超以及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银水向原告随州农商行出具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除以本人出资额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外,还以个人其他财产、权利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以及其股东邓克明、苏光兰、邓富贵、邓荣华向原告随州农商行出具同意抵押担保贷款决议书,“用该公司所有的相关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任一股东均以个人财产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3月27日,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随州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随××××镇茅茨畈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34号,土地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B)第0427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8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9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0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1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2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号﹞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分别在随县房产管理局、随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随县房他证洪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书、随县他项(2013)第000044号土地他项权证书。该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不作为随州农商行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随州农商行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2013年3月12日,被告银兆食品公司与原告随州农商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银兆食品公司对涉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28日,原告随州农商行发放借款3100万元。次日,原告随州农商行发放借款2800万元。截止2016年2月,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16万元。因经济下行,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其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随州农商行提交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至2017年8月28日。同日,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华夏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原合同金额为5900万元,现在借款金额为5416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5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同日,被告谭照生、周继军、邱连贵、刘俊、刘超、刘虎向原告随州农商行出具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不能按期归还5416万元的借款,作为公司股东除以享有公司股份和权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外,还以个人及家庭其它所有财产、权利对此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仕新、卢胜兰在该承诺书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随州农商行出具抵押人同意申请贷款决议书。该决议书约定,“同意炎帝科技公司贷款5416万元展期18个月,同时承诺任一股东均以个人财产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克明、邓富贵、邓荣华、苏光兰均在股东同意处签字。同日,被告刘海波向原告随州农商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5416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喻致学在该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海波、喻致学与原告随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对涉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诉争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随州农商行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其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随州农商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其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7年10月31日,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出具(2017)鄂1321破申2号之一决定书,指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为炎帝科技公司的管理人。截止2017年10月31日,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160000元、利息6875917.2元。

本院认为,原告随州农商行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银兆食品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刘海波、喻致学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涉案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等出具的两份决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随州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被告华夏房地产公司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随县××镇茅茨畈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34号,土地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B)第0427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8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9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0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1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2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号﹞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随州农商行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相关机器设备为诉争借款及利息提供质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随州农商行对上述质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照生、周继军、邱连贵、刘俊、刘超、刘虎以出具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形式,被告邓克明、苏光兰、邓富贵、邓荣华以在贷款决议书中承诺“任一股东均以个人财产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形式以及被告卢胜兰、黄仕新以在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的形式为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为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在原告随州农商行拍卖、变卖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提供案涉抵押物、质押物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海波、喻致学以签订保证合同的形式为诉争的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保证合同中承诺,“诉争的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物的担保是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随州农商行有权要求其先承担保证责任,其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被告刘海波、喻致学对诉争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汉琼、陈世雄、杨守波未在主要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中签字,且其签署的股东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李汉琼、陈世雄、杨守波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8月28日,而原告随州农商行于2017方才提起本案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李汉琼、陈世雄、杨守波对诉争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业已免除,原告随州农商行要求被告李汉琼对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被告银兆食品公司签章确认的联保协议亦未约定保证期间,银兆食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为担保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6年8月28日,而原告随州农商行于2017方才提起本案之诉,故被告银兆食品公司对诉争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业已免除,原告随州农商行要求被告银兆食品公司对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随州农商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晏春梅应对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关于被告晏春梅应对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杨守波、邱连贵、邓克明、苏光兰、邓富贵、邓荣华、华夏房地产公司关于原告随州农商行应待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主张相关权利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随州农商行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160000元及利息6875917.2元;二、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土地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第000088号﹞以及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2013-**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列明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随州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县房权证洪山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20××34号,土地证号为随县国用(2013B)第0427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8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29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0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1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32号、随县国用(2013B)第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谭照生、周继军、邱连贵、刘俊、刘超、刘虎、邓克明、邓富贵、邓荣华、苏光兰、卢胜兰、黄仕新在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变卖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质押物不能受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海波、喻致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湖北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三、五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00元由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郭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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