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隆业机械有限公司
吴忠民
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熊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孙西庭
孙新城
孙茉
孙睿
肖某
原告湖北隆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613号。组织机构代码:72614975-2。
法定代表人陈德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司法局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孙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孙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西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湖北隆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业公司)与被告熊某、孙新城、孙茉、孙睿、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的委托代理人孙西庭,被告孙茉、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业公司诉称,被告熊某与孙南庭(2014年2月1日病逝)生前系夫妻关系,孙南庭此前在嘉鱼县农机公司从事农业机械销售,原告自2012年起与孙南庭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农业机械给孙南庭销售,孙南庭销售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合作较好。2013年被告熊某和孙南庭销售“东方红”牌机械货款共计165.8万元,支付了130万元,尚欠35.8万元;销售“清江”牌机械货款共计60万元,支付了40万元,尚欠20万元;销售“纽荷兰”SNH754一台,欠货款86620元。其中“清江”和“纽荷兰”牌机械的业务原系湖北三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公司)办理,三维公司系原告隆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三维公司已将其与孙南庭的往来账务交由原告处理。被告熊某和孙南庭欠原告货款共计644620元。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某清偿下欠货款644620元;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肖某作为孙南庭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熊某与孙南庭生前系夫妻关系的“证明”;
3、“东方红”牌和“清江”牌农业机械的《售后情况登记表》,及“纽荷兰”农业机械调拨单;
4、孙南庭向原告汇款凭证,四笔共计170万元;
5、隆业公司和三维公司的《经销费说明》。
被告熊某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农机销售的业务关系,只是因为与孙南庭是夫妻关系才牵涉到本案中。在原告与孙南庭的业务中,我只是为孙南庭记账、做报表等辅助性工作,并不经手货款。只是在2013年3月孙南庭重病后才接手农机销售的工作,期间所收货款都如数存入孙南庭在嘉鱼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该银行卡在孙南庭手上,其是否与原告结算货款我也不知道。关于原告起诉书中的“纽荷兰”农业机械我不清楚,也未查到该笔业务的原始记录。据我所知,原告与孙南庭的农机销售业务有10%返利的约定,经计算应返利162200元,可冲抵货款。
被告熊某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系列购买农机用户的汇款回单,以证明其经手的货款都存入孙南庭账户,此账户由孙南庭在掌握。
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辩称,原告起诉的孙南庭欠款金额不对,原告起诉的“纽荷兰”农业机械已被原告调回,还有销售提成加10%的返利应冲抵货款。从2013年3月孙南庭发病以后,农机销售都是熊某在经营,希望熊某将2013年的经营账本拿出来核对清楚,欠多少钱就还多少钱。
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3日原告隆业公司庞甘霖调回一批机械时出具的收条,含有“纽荷兰”SNH754一台。
2、隆业公司作出的2013年孙南庭东方红轮拖往来帐,载明每台大机械都有2500元经销费,该项经销费合计59200元。
3、网上银行汇款记录,拟证明孙南庭向原告付款不止170万元。
被告肖某答辩称,欠原告“纽荷兰”机械货款86620元证据不足,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肖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证据1、2,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证据3,五被告均对其中“东方红”和“清江”两份销售清单无异议,但均对其中一台“纽荷兰”机械不认可,本院对“东方红”和“清江”两份销售清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只有被告孙茉认为孙南庭付款不止130万元,其余被告对付款170万元无异议;对于原告证据5,五被告均表示没有收到“经销费”,原告没有冲减货款,对此,本院采纳五被告意见,“经销费”确定后应在货款中冲减。
对于被告熊某提交的用户汇款回单,属五被告之间清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对于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审核,三被告证据1涉及“纽荷兰”机械的业务往来,本院结合双方的证据,认定关于“纽荷兰”机械的欠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三被告证据2是关于“东方红”机械的经销费账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确定对“清江”机械的经销费也应按此标准(大机械2500元)计算;三被告证据3为网银汇款记录,因其中有的款项是汇到原告之外的单位,因此,对被告孙茉认为已付货款超过17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确认被告方已付给原告货款170万元。另外,三被告还提交了一系列与原告之外的“信诚”等公司的业务往来账目,因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未予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熊某与孙南庭(2014年2月1日病逝)生前系夫妻关系,两人此前在嘉鱼县农机公司从事农业机械销售,原告自2011年起与孙南庭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农业机械给孙南庭销售,孙南庭销售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孙南庭一定数额的经销费,每年结算一次。2013年被告熊某和孙南庭销售“东方红”牌机械25台,货款共计165.8万元,支付原告130万元;销售“清江”牌机械11台,货款共计60万元,支付原告40万元,两项合计货款225.8万元,孙南庭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下欠货款55.8万元。其中“清江”牌机械的业务原系三维公司办理,三维公司系原告隆业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占股份95%),三维公司已将其与孙南庭的往来账务转交原告处理。在原告与孙南庭亲属结算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东方红”机械往来帐,载明应付经销费为59200元,其中23台大机械的经销费均为2500元。孙南庭去世后,被告熊某未能与原告结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熊某清偿下欠货款644620元(含“纽荷兰”机械货款86620元);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肖某在孙南庭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隆业公司与孙南庭供销农业机械的买卖合同成立,孙南庭及被告熊某欠“东方红”和“清江”牌机械货款5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相关义务人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冲减“东方红”机械经销费59200元和“清江”机械经销费27500元(2500元×11台),冲减后欠款为471300元;而原告诉称的欠“纽荷兰”机械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熊某和孙南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肖某作为孙南庭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孙南庭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五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货款10%返利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应偿还原告湖北隆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1300元,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肖某在继承孙南庭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五被告负担8300元。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隆业公司与孙南庭供销农业机械的买卖合同成立,孙南庭及被告熊某欠“东方红”和“清江”牌机械货款55.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相关义务人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冲减“东方红”机械经销费59200元和“清江”机械经销费27500元(2500元×11台),冲减后欠款为471300元;而原告诉称的欠“纽荷兰”机械货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熊某和孙南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肖某作为孙南庭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孙南庭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五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货款10%返利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应偿还原告湖北隆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1300元,被告孙新城、孙茉、孙睿、肖某在继承孙南庭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五被告负担8300元。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吕凯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吴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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