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际华新四五印染有限公司
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吴江市三晶纺织有限公司
原告湖北际华新四五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
委托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三晶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
原告湖北际华新四五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四五印染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三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成富、徐新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四五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四五印染公司与被告三晶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三晶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为227111.4元,而原告实际已付款34500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按实际发货金额结算。故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已超过应支付的数额117888.6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1788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三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际华新四五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888.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吴江市三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四五印染公司与被告三晶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三晶公司实际向原告交付的货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为227111.4元,而原告实际已付款345000元。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按实际发货金额结算。故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已超过应支付的数额117888.6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1788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三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际华新四五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7888.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吴江市三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剑林
审判员:刘成富
审判员:徐新静
书记员:邴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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