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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诉程华芝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程华芝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华芝。
原告长舟公司诉被告程华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雄斌、人民陪审员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程华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原告长舟公司成立时,被告程华芝就到原告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3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程华芝在原告长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原告长舟公司与被告程华芝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长舟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长舟公司应为被告程华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程华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程华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华芝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原告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原告长舟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要求原告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芝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芝补缴2013年5月-10月份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芝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原告长舟公司成立时,被告程华芝就到原告长舟公司制盐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32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程华芝在原告长舟公司工作期间,原告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原告长舟公司与被告程华芝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长舟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长舟公司应为被告程华芝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故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被告程华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第一款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原告长舟公司要求不应为被告程华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华芝辩称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拒不将其劳动关系转出,要求原告长舟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原告长舟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被罚滞纳金500元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要求原告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华芝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芝补缴2013年5月-10月份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三、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芝补缴医疗保险(时间从2010年6月至2013年10月,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程华芝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邓红波
审判员:范雄斌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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