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阿军,该公司副部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上诉,接受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反诉,上诉,接受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城富苑A栋25,26层4室。
法定代表人郝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巍,该公司办公室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舟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捷能公司)、湖北南银科研成果应用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南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长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周阿军,被告青岛捷能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涛、王玉玲,被告湖北南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为:1、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汽轮机是否存在设计制造等产品质量问题?2、被告青岛捷能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湖北长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原告长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所购汽轮机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
被告青岛捷能公司生产的型号为B6-3.43/0.496MW背压式汽轮机出厂时附有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产品说明书、产品鉴定书等资料,产品标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长舟公司主张其所购汽轮机的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原告对此应当负有举证义务。从原告提供的8份联系函来看,原告提出的汽轮机组在调试运行48小时后发现主汽门法兰处漏气;主汽门不能落座到位压缩弹簧有质量缺陷;调节器同步器已达到最大行程,汽轮发电机组发电量始终达不到设计值等问题,被告湖北南银公司派人维修,分别排除了故障,该维修排除故障行为应属于销售方售后服务范围,并不能以此证明属于汽轮机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或者缺陷。至于原告提出汽轮机保护系统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导致推力瓦烧毁、推力盘磨损问题,因属于专业技术问题,应由相关专业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以确认汽轮机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长舟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其所购汽轮机产品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原告湖北长舟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本案被告青岛捷能公司因不是与湖北长舟公司发生买卖汽轮机合同的相对人,故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从原告湖北长舟公司与被告湖北南银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和《产品买卖合同》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合同名称、时间先后顺序以及所涉合同标的物、合同价款和各自约定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条款等内容来看,原告湖北长舟公司与被告湖北南银公司双方先是设立了附有技术协议要求的汽轮发电机组(含发电机)成套设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湖北南银公司与被告青岛捷能公司是后设立的专门订购汽轮机(不含发电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以汽轮机为标的物之一上面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各自均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合同条款也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合法有效,各自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本案诉争的汽轮机实际系原告湖北长舟公司先向被告湖北南银公司预购;然后再由被告湖北南银公司向被告青岛捷能公司订购购买后交付给原告湖北长舟公司自行安装调试及运行。故被告青岛捷能公司只是本案诉争汽轮机的生产者,而被告南银公司才是真正与原告湖北长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唯一一方合同当事人,即销售者。本院对于原告湖北长舟公司诉称被告湖北南银公司系被告青岛捷能公司授权买卖汽轮机委托代理人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告湖北长舟公司是以委托授权代理法律关系提起的产品质量责任违约之诉,非选择提起的生产者产品质量责任侵权诉讼。经本院查明被告青岛捷能公司实际并不是与原告湖北长舟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故即使本案查明所涉汽轮机确实存在产品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问题,被告青岛捷能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违约的合同责任。
关于焦点3,通过以上分析评判,由于原告湖北长舟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所购汽轮机产品质量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湖北长舟公司是否存在额外电费支出经济损失以及请求赔偿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针对原告湖北长舟公司提出被告湖北南银公司至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造成税款抵扣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买卖合同对此有约定,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而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若原告湖北长舟公司认为被告南银公司不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湖北长舟公司可向税务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且在庭审中被告湖北南银公司承诺庭后将向原告开具余下款项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湖北长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长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长舟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雷顺生

书记员:刘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