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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陈金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发,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系陈金发所在社区推荐,男,1944年7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长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长舟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金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接收陈金发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有仲裁前置程序,不服仲裁结果应在规定的15天期限内提出起诉即可。但本案中陈金发并未提出起诉,而是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这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2010年1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从2010年7月起。三、一审判决判项部分错误。1.如上所述,判令补缴医疗保险的时间段计算错误,应从2010年7月起。2.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一审认定了“2016年11月16日陈金发向长舟公司打电话辞职”,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应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判令为陈金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陈金发并没有提供其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收单位,一审判令长舟公司办理,没有事实根据,也无法落实。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金发二审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判令长舟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1.陈金发是改制前的老员工,陈金发的劳动关系应为2010年1月在长舟公司上班至2016年10月份,社会保险及补偿金也应按此时计算。所谓7月份挂牌算起不合理,2010年1月才符合事实。2.长舟公司每月从陈金发工资中扣除个人部分的医疗保险,但是长舟公司从来没有将公司部分和个人部分一起缴纳医疗保险。3.长舟公司在2010年1月改制后应按劳动合同法缴纳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长舟公司仅缴纳了养老保险,还有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基金,这四险一金都没有缴纳,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追究长舟公司的法律责任,并责令长舟公司补缴上述四险一金的社会保险。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舟公司不应为陈金发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2.不应为陈金发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医疗保险;3.不应向陈金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16.53元;4.不应为陈金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金发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长舟公司与陈金发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0年元月开始。撤销应劳仲案字[2016]275号裁决书中认定的2010年7月12日;2.判令长舟公司核实陈金发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撤销应劳仲案字[2016]275号裁决书中认定的月工资3125.62元;3.根据前第1条按照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辞职的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第2条月平均工资3270元补缴2010年1月至2016年11月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金发自长舟公司成立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长舟公司未给陈金发办理医疗保险。2016年11月16日,陈金发打电话向长舟公司申请辞职。同年11月28日,陈金发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该公司退还未缴纳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退还扣除的滞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医疗保险转入驿东社区按城镇职工缴纳。2017年6月20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应劳仲案字[2016]275号裁决书,其内容为:1.长舟公司为陈金发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2.长舟公司为陈金发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的医疗保险;3.长舟公司向陈金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316.53元;4.长舟公司在十五日内为陈金发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移交手续;5.驳回陈金发要求退还滞纳金及医疗保险转入驿东社区请求。2017年6月20日陈金发收到该裁决书,同年6月21日,长舟公司收到裁决书。2017年7月11日,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陈金发于2017年8月15日提起反诉。同时查明,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诉讼中,长舟公司与陈金发对于陈金发的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予以确认。诉讼中,陈金发自述长舟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档案移交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陈金发与长舟公司自该公司成立即建立劳动关系,长舟公司未依法为陈金发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规定,长舟公司自2009年11月4日成立,陈金发提出以2010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以该时间为起点办理医疗保险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陈金发系自愿与长舟公司解除的劳动关系,长舟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即从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共7年×3270元/月﹦22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长舟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陈金发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陈金发提起反诉时对养老保险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诉求,且长舟公司已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和档案移交,对此本案不作处理。长舟公司应为陈金发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长舟公司为陈金发补缴2010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长舟公司支付陈金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90元;三、长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陈金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长舟公司、陈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舟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除认定“2017年7月11日,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错误,应为“2017年7月3日,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外,其他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陈金发一审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长舟公司是否应当向陈金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长舟公司是否应为陈金发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陈金发于2017年6月2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诉讼中于2017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陈金发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是陈金发主动申请辞职,但因长舟公司未依法为陈金发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应当向陈金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陈金发与长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舟公司应当为陈金发办理社会关系转移手续。长舟公司上诉称陈金发未提供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接收单位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长舟公司已经为陈金发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履行的是除保护具体劳动者的权利外,还承担着社会责任。所以,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诉求,也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亦即,当长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劳动人事仲裁院的裁决即不生效,法院根据当事人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进行全案审查,然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而不是只局限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被上诉人陈金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长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虽受理陈金发的反诉不当,但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一审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张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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