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邱某某。
再审申请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邱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邱某某《辞职书》中辞职的原因没有描述,邱某某是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非以长舟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二)邱某某辞职当月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原审判决长舟公司为邱某某补缴辞职当月全月的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判令长舟公司补缴医疗保险错误,没有分清责任。邱某某系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其社会保险关系在湖北省社保局。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后邱某某成为长舟公司职工,按照规定其随后的社会保险应转至应城市办理,为使职工多受益,根据职工的意愿,其社保继续在湖北省社保局缴纳,为此长舟公司按高标准还多负担了社会保险费。《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而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职工的医疗保险应在企业所在地办理,具体到本案而言就是应城市。由于在政策适用中不一致,导致了职工的医疗保险无法办理。邱某某等人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办理,是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的,长舟公司没有责任。原审判令长舟公司补缴医疗保险,既没有分清责任,也无法落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损害长舟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之规定,针对长舟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长舟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邱某某系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非以长舟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长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邱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并未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下,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邱某某虽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但其与长舟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即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邱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并积极应诉的行为即为向长舟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长舟公司向邱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舟公司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决长舟公司为邱某某补缴养老保险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邱某某辞职当月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原审判决长舟公司为邱某某补缴辞职当月全月的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长舟公司关于其不应为邱某某补缴辞职当月全月养老保险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审判决长舟公司为邱某某补缴医疗保险是否正确问题
长舟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邱某某的医疗保险没有及时办理,是因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的,长舟公司没有责任,原审判令长舟公司补缴医疗保险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长舟公司提出因政策规定未协调一致导致无法为邱某某补缴医疗保险费,该理由并不能免除其为邱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原审判决长舟公司为邱某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长舟公司提出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长舟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舟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竞 审 判 员 严 浩 代理审判员 徐 艺
书记员:胡锦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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