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由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驿东社区推荐。

长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长舟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2009年11月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且与事实不符。汪某某原是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在省社保部门办理养老保险。2010年7月12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改制专班和公司破产管理人共同开始对原企业职工进行清算,发放清算安置费,随后汪某某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部分判项错误。1、判令上诉人补缴医疗保险的时间段计算错误,应从2010年7月起。2、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错误,原审认定了“2016年7月汪某某向长舟公司包装车间主任辞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不应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汪某某辩称,1、答辩人是改制前的老员工,2009年11月份在长舟公司上班至2016年7月份,社会保险及补偿金也应按此时间计算,所谓7月份挂牌算起不合理。2、长舟公司每月从答辩人工资表上扣除个人部分医疗保险,但从来没有将公司部分和个人部分一起缴纳,答辩人有病不能看医生,重病住院只能自己掏腰包。3、长舟公司在2009年11月改制后,应按劳动合同法缴纳社会保险,但其仅缴纳了养老保险,还有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没有缴,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①长舟公司不应为汪某某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②长舟公司不应为汪某某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不应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47.80元;④长舟公司不应为汪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⑤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破产改制期间,长舟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成立,汪某某从长舟公司成立起,就到长舟公司包装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汪某某向长舟公司包装车间主任辞职,长舟公司于2016年8月停发汪某某的工资。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汪某某月平均工资1862.50元。汪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汪某某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为此,汪某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舟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或退还未缴纳医疗保险的个人部分、退还扣除的滞纳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将其养老保险手续转到应城市东马坊驿东社区统一管理。2017年6月20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236号《裁决书》,其内容为:①长舟公司为汪某某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②长舟公司为汪某某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医疗保险;③长舟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47.80元;④长舟公司在十五内为汪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⑤驳回汪某某要求长舟公司退还滞纳金的请求;⑥驳回汪某某要求长舟公司将医疗保险转入驿东社区的请求。长舟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7年7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长舟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4日,从长舟公司成立时,汪某某就在长舟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862.5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汪某某在长舟公司工作期间,长舟公司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6年7月,但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长舟公司与汪某某于2016年8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长舟公司既没有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没有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长舟公司应为汪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汪某某医疗保险费,不支付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庭审中,汪某某辩称经其查询长舟公司已补缴2016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已转移到东马坊驿东社区,故长舟公司要求不补缴汪某某养老补缴2010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不应为汪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62.50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862.50元/月×7个月)13037.50元(时间从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汪某某仅以2016年7月份的工资表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以及要求从2010年1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长舟公司与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二、长舟公司为汪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长舟公司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3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舟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长舟公司与汪某某从何时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长舟公司应从何时起为汪某某缴纳医疗保险;2、长舟公司是否应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长舟公司是由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改制而成立,汪某某是原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改制前后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而长舟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自2009年11月4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长舟公司上诉称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7月,因无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舟公司未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没有为汪某某缴纳医疗保险金,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长舟公司为汪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6年7月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符合法律规定。长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补缴医疗保险金的时间段计算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16年7月汪某某向长舟公司包装车间主任辞职,但因称长舟公司未依法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长舟公司应向汪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长舟公司上诉称其不应给予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之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书记员:陈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