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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695133124Q。法定代表人:陈义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舟盐化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并改判不必为汪某某缴纳2016年3月-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判决汪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劳动关系因汪某某离职已实际解除,无需判决再次解除。二、2016年3月-2017年1月期间,汪某某并未为长舟盐化提供劳动,且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其无权要求长舟盐化为其继续缴纳养老保险。汪某某辩称,长舟盐化的上诉请求与实际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无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某某于1995年6月进入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从事制盐车间操作工工作。2009年11月湖北七二八盐化有限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长舟盐化,汪某某继续在长舟盐化工作。因工伤后,长舟盐化未继续支付医疗费和工资,汪某某为得到工伤赔偿不得已走上法律维权之路。汪某某与长舟盐化因为企业改制等历史原因,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按照认定工伤所需的必备条件之一(无劳动合同就需要首先确认双方有劳动关系),汪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3月28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6]003号裁决书,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起诉。之后长舟盐化也一直未对汪某某送达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2016年4月6日,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16009的工伤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汪某某经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孝劳鉴[2016]3039号”鉴定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9级。2017年1月5日,汪某某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伤结论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自己因工伤应得的赔偿。2017年3月23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应劳仲案字[2017]011号裁决书,支持了汪某某的诉求。2017年5月22日,长舟盐化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应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7)鄂098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结果虽然有错误的地方[1.原审在判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是不实的,既然裁决书未能生效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一直存在,应推断为判决书做出之日的2017年11月28日,养老保险也应补缴至此日,即使因汪某某未起诉对仲裁结果视为认可,也应计算至裁决书做出之日的2017年3月23日。2.原审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时,把汪某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错误计算成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考虑到汪某某身体和家庭原因,为了汪某某能早日拿到赔偿款,用来维持生活开支,节约诉讼资源的同时也为节约因上诉可能需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等诉讼成本,汪某某没有选择上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只是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时,把汪某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错误计算成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综上,汪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故长舟盐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长舟盐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舟盐化不必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2.判决长舟盐化不必为汪某某补缴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养老保险;3.判决汪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0年7月;二、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3309元;三、受伤时间:2015年2月7日;四、住院起止时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6日;五、拖欠医疗费数额:医疗费115253.30元,长舟盐化垫付50000元;六、工伤认定情况:汪某某受伤认定为工伤;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鉴定时间2016年11月4日;八、伤残等级:汪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九、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3309元/月;十、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6年2月长舟盐化停发汪某某工资,引发劳动争议;十一、湖北省孝感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5.5元/月;十二、仲裁请求:汪某某请求与长舟盐化解除劳动关系;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请求长舟盐化为汪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十三、仲裁结果:1.汪某某与长舟盐化解除劳动关系;2.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81元;3.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4.8元;4.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7.2元;5.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5708元;6.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7.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医疗费65253.30元;8.长舟盐化为汪某某缴养老保险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9.驳回汪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汪某某所受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其工伤保险待遇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如果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则应由长舟盐化支付。长舟盐化应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5元,长舟盐化还应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66元。由于汪某某对劳动仲裁裁决未提出不服,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仍然予以维持,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予以调整,即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7.2元。2016年1月6日的出院记录,要求汪某某全休三个月,汪某某应于2016年4月6日上班,汪某某工资已发到2016年2月,长舟盐化仍应发放汪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70.80元[3309÷30×(30+6)]。汪某某住院41天,长舟盐化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由于汪某某认可仲裁裁决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故一审法院仍然维持该项,即长舟盐化应支付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汪某某因工伤支出医疗费115253.30元,长舟盐化仅垫付50000元,故仍须支付医疗费65253.30元。汪某某于2017年1月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长舟盐化的劳动关系,长舟盐化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长舟盐化、汪某某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月解除。长舟盐化为汪某某交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2月,长舟盐化仍应为汪某某交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长舟盐化与汪某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月解除。2.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63元,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64.8元;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647.2元。3.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医疗费65253.3元,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4.长舟盐化支付汪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970.8元。5.长舟盐化为汪某某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6.驳回长舟盐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舟盐化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列的十三项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关系的解除、经济补偿等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应定性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舟盐化与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长舟盐化应否为汪某某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关于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长舟盐化与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长舟盐化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额外向汪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2017年1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妥。基于以上评判,本院对长舟盐化关于不必为汪某某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盐化)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长舟盐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汪书力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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