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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与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
张军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枣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工业园区(二期)物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应诉、调解、和解、发表代理意见、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应诉、调解、和解、发表代理意见、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公司)因与被告江西四方锅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2013年1月28日长舟公司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140-1号保全裁定,将四方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又因四方公司向本院另案提起请求确认长舟公司解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且该案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据此,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下达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在四方公司提起的上述确认之诉经审理终结后,根据长舟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恢复本案诉讼继续审理。原告长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张军涛,被告四方的委托代理人姚俊、李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长舟公司和四方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四方公司违约导致长舟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长舟公司在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长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四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长舟公司主张要求四方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长舟公司对四方公司交付的86根埋管中有24根进行了安装使用,剩余的62根埋管退回给了四方公司,故双方应以确定的使用数量和相应的货款为依据进行计算,抵折后再由四方公司向长舟公司予以返还。经计算,24根埋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536元/根,货款为人民币36864元。故抵折后四方公司应返还长舟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88627元(125491元-36864元)。关于长舟公司主张要求四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长舟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能够按约履行其与案外人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大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义务,由于四方公司存在交付的埋管不符合安装需要的违约责任导致承包合同约定项目中的“埋管更换”工程无法顺利履行,长舟公司因此需向承包方承担停工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与四方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长舟公司该项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长舟公司在应当知晓四方公司所交付埋管不符合安装需要并且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1月19日与四方公司和承包人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有关埋管返修和停工损失已达成“补充协议”(长舟公司所举证据6和证据12)的情况下,长舟公司理应及时向承包人解释说明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关损失(停工)的进一步扩大,比如在承担给付必要的停工损失后可终止埋管更换安装项目的履行,再另行委托其他安装公司进行安装等。而不能依自己的单方主观意愿与承包人再次另行达成有关如何继续计算停工损失的“协议书”(长舟公司所举证据13)。否则,对四方公司来讲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显然不合理。况且,在长舟公司与四方公司达成的有关埋管返修“补充协议”,法律上应属双方重新确立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该新的合同义务虽然未能实际履行,但并不能构成四方公司因前一合同义务的违反而必然要继续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针对长舟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应以2012年11月19日其与承包人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  约定的停工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确定四方公司应当向长舟公司承担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8000元;承担因埋管返修花费的运费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四方公司应向长舟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对于长舟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方公司主张就算解除合同,长舟公司也应返还增值税税金的问题。由于增值税属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四方公司可向国家有关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故本院对此不应作出处理。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方公司返还原告长舟公司货款人民币88627元。
二、被告四方公司赔偿原告长舟公司损失人民币2900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舟公司。
四、驳回原告长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7.36元,由四原告长舟公司负担2554.82元,被告四方公司负担265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9×××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孝南区支行交通西路分理处;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3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长舟公司和四方公司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四方公司违约导致长舟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长舟公司在法定解除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长舟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要求四方公司承担相应的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长舟公司主张要求四方公司返还已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长舟公司对四方公司交付的86根埋管中有24根进行了安装使用,剩余的62根埋管退回给了四方公司,故双方应以确定的使用数量和相应的货款为依据进行计算,抵折后再由四方公司向长舟公司予以返还。经计算,24根埋管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536元/根,货款为人民币36864元。故抵折后四方公司应返还长舟公司的货款为人民币88627元(125491元-36864元)。关于长舟公司主张要求四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长舟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之一也是为了能够按约履行其与案外人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50t/h循环流化床锅炉大修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部分义务,由于四方公司存在交付的埋管不符合安装需要的违约责任导致承包合同约定项目中的“埋管更换”工程无法顺利履行,长舟公司因此需向承包方承担停工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损失与四方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长舟公司该项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长舟公司在应当知晓四方公司所交付埋管不符合安装需要并且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和2012年11月19日与四方公司和承包人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有关埋管返修和停工损失已达成“补充协议”(长舟公司所举证据6和证据12)的情况下,长舟公司理应及时向承包人解释说明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有关损失(停工)的进一步扩大,比如在承担给付必要的停工损失后可终止埋管更换安装项目的履行,再另行委托其他安装公司进行安装等。而不能依自己的单方主观意愿与承包人再次另行达成有关如何继续计算停工损失的“协议书”(长舟公司所举证据13)。否则,对四方公司来讲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显然不合理。况且,在长舟公司与四方公司达成的有关埋管返修“补充协议”,法律上应属双方重新确立了新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该新的合同义务虽然未能实际履行,但并不能构成四方公司因前一合同义务的违反而必然要继续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本院针对长舟公司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应以2012年11月19日其与承包人东莞市益而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  约定的停工损失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确定四方公司应当向长舟公司承担赔偿因停工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8000元;承担因埋管返修花费的运费人民币1000元。两项合计,四方公司应向长舟公司承担实际损失的金额为人民币29000元。对于长舟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四方公司主张就算解除合同,长舟公司也应返还增值税税金的问题。由于增值税属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民事法律关系,四方公司可向国家有关税务部门反映并要求解决,故本院对此不应作出处理。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导致未能作出调解处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方公司返还原告长舟公司货款人民币88627元。
二、被告四方公司赔偿原告长舟公司损失人民币2900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四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长舟公司。
四、驳回原告长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7.36元,由四原告长舟公司负担2554.82元,被告四方公司负担2652.54元。

审判长:丁政芳
审判员:黄明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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